(2012)环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发与被告杨武林、张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发,杨武林,张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环民初字第569号原告赵志发。委托代理人雷秀梅。委托代理人赵文广,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武林。被告张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崇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晗,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志发与被告杨武林、张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武林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杨武林驾驶甘M886**小型普通客车沿杨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道陶洼子村小王河畔队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杨志龙驾驶的“远方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杨志龙、乘员赵志发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事发后赵志发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由于伤势严重,当晚十时急转庆阳人民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踝间开放粉碎性骨折并关节腔积液;3、左膑骨骨折;4、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5、左膝关节皮肤裂伤;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7、左膝关节皮肤损伤。后赵志发陆续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庆阳市中医院、西京医院、西安唐都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入、出院治疗163天,支付医疗费146996.15元。事故发生后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9日做出环公交认字(2012)第0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终认定被告杨武林和摩托车驾驶员杨志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者责任相当),摩托车乘员赵志发无责任。2011年9月9日,陇通司法鉴定所做出甘陇庆检(2011.8】伤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该起交通肇事致赵志发左下肢粉碎性骨折骨质缺失,植骨医治后现较健侧缩短4㎝,已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杨武林帮助抢救并分5次支付原告赵志发医疗费2.8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杨武林驾驶的甘M88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为原车主张龙。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残疾人用具费、住宿费、电话费、修车费、雇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其他杂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26456.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武林辩称:我驾驶的甘M88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肇事撞伤原告属实,原告受伤后在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我支付了336.63元抢救费,后在其他医院治疗,我共支付治疗费28000元。被告张龙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辩称:甘M886**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按照保险条列的规定,该赔偿部分由我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杨武林驾驶甘M886**小型普通客车沿杨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道陶洼子村小王河畔队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杨志龙驾驶的“远方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杨志龙、乘员赵志发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事发后赵志发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由于伤势严重,当晚十时急转庆阳人民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踝间开放粉碎性骨折并关节腔积液;3、左膑骨骨折;4、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5、左膝关节皮肤裂伤;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7、左膝关节皮肤损伤。后赵志发陆续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庆阳市中医院、西京医院、西安唐都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入、出院治疗163天,支付医疗费142160.86元。事故发生后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9日做出环公交认字(2012)第0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武林和摩托车驾驶员杨志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员赵志发无责任。2011年9月9日,陇通司法鉴定所做出甘陇庆检(2011.8】伤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该起交通肇事致赵志发左下肢粉碎性骨折骨质缺失,植骨医治后现较健侧缩短4㎝,已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武林驾驶的甘M88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为原车主张龙,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杨武林于2011年5月8日向原车主张龙购买了甘M886**小型客车,签订车辆买卖协议1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妻子、长女及二女个人信息;3、原告提交的长子出生医学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长子的出生时间及未落户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武林和摩托车驾驶员杨志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员赵志发无责任;5、原告提交的陇通司法鉴定所做出甘陇庆检(2011.8】伤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6、原告提交的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张,收费票据3张,手术费用明细清单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环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36.63元,其中被告杨武林支付336.63元;7、原告提交的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7张,手写医院收费证明1张,出院证明两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两次入住该院治疗59天,医疗费共计75085元;8、原告提交的西京医院门急诊诊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医疗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在西京医院治疗7天,医疗费共计3924.25元;9、原告提交的唐都医院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明1张,医疗收费票据2张,住院病案复印件2份,门急诊诊疗费票据7张,门诊预交金凭据1张,证明原告在唐都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57天,医疗费共计56740.8元;10、原告提交的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门诊医疗费用结算凭据3张,证明原告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6天,医疗费共计4177.21元;11、原告提交的庆阳市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庆阳市中医院治疗34天,医疗费共计2233.6元;1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票据,10元票30张,50元票4张,共计34张,500元;13、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7张,共计1200元;14、原告提交的机打话费单10张共800元,自动缴费凭条12张共520元,两项共计1320元;15、原告提交的医疗器械销售单1张(轮椅1辆,拐杖1副),座便器购买票据1张,共计650元;16、原告提交的门诊杂费,病例复印费、病案复印邮寄费等杂费票据14张,共计1674.4元;17、原告提交的手写乘车证明7张,共1070元;环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共760元(救护车费600元,处置费160元);其他乘车发票14张共389.6元;18、原告提交的在白马镇街道程伯林摩托车修理店修车的销售清单1份,修车共花费695元;19、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1张;20、被告提交的车辆购买协议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5月8日从张龙手中购得甘M886**小客车,现车主为被告杨武林;21、被告提交的收条3张,金额共计28000元,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曾支付治疗费用28000元;22、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甘M886**原车主张龙于2010年8月9日为该车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杨武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摩托车驾驶员杨志龙未戴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摩托车乘员赵志发无过错责任,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武林与杨志龙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张龙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将车辆卖给了被告杨武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杨武林与摩托车驾驶员杨志龙按责任比例分担,原车主张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依照原告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医疗费票据数额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目前伤病未痊愈,且不能自理日常生活,故应计算至审理之日止。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及当地的人均工资,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伤情严重,外出治疗,陪护人员住宿合情合理,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赔偿数额依照原告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及《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计算方法计算;原告要求给付因交通事故致残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给付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修车费,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雇工费未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未起诉摩托车驾驶员杨志龙,系本人对诉权的处分,故本院只认定被告杨武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志发的医疗费142497.49元、误工费18727.8(343天*54.6元)、住院伙食补助7220元(省内住院93天*40元,省外住院70天*50元)、护理费17799.6元(住院163天*54.6元*2人)、残疾赔偿金59956元(20年*14989*20%)、被抚养人生活费32448.1元(长女赵凯燕年满18周岁尚有4年,二女赵丽燕年满18周岁尚有8年,长子赵广平年满18周岁尚有17年,(29年*11189元*20%)/2)、被赡养人生活费16783.5元(原告母亲现年71周岁,有子女6人,(9年*11189元)/6人)、交通费2219.6元、住宿费1200元、护理器材费650元、摩托车修理费6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其他杂费1674.4元,共计307371.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695元,下剩186676.49元,由被告杨武林负担50%,即93338.25元(已支付28336.63元,下剩65001.62元)。上列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杨武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雪峰审判员 陈生荣审判员 文天荣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