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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蒲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徐某某、蒋某涛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徐某某,蒋某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蒲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闫某某,女,193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党睦镇。系死者蒋某某之母。原告徐某某,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蒋某某之妻。原告蒋某涛,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蒋某某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海鹏,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中心广场智能大厦*层。负责人冯佳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富强,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赵庄镇雷村*组。该公司职员。原告闫某某、徐某某、蒋某涛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徐某某、蒋某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海鹏,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闫某某、徐某某、蒋某涛,被告太平公司负责人冯佳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徐某某、蒋某涛诉称,2012年6月11日20时40分,蒋新星驾驶陕EL35**号车沿孝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孝秦路中段时,与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2)第2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新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现要求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该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且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有关条款和条例,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拒赔。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20时40分,蒋新星驾驶陕EL35**号车沿孝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孝秦路中段时,与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2)第2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新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蒋新星实际所有的陕EL35**号车是其在2011年10月15日从龚爱国处以20000元整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签订买卖合同,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有交强险。死者蒋某某生前家庭成员有母亲闫某某,妻子徐某某,儿子蒋某涛。审理中,原告闫某某、徐某某、蒋某涛当庭撤回对蒋新星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诉请,并明确表示不需出具书面裁定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2)第248号事故认定书,蒋某某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家庭户口本及家庭成员证明,蒲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蒲)鉴(法医)字(2012)1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蒲城县党睦镇孝东村民委员会土葬证明,陕EL35**号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为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合议庭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新星驾车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事故发生,造成蒋某某死亡,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现场勘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太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已放弃要求蒋新星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予准许。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且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有关条款和条例,对本次事故拒赔,但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该条款仅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够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道路事故受害人,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徐某某、蒋某涛之死者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闫某某、徐某某、蒋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