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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王淑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刘虎,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亮甲店镇孔五官屯村。被告王淑芬,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系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虎与被告王淑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虎诉称,我与被告经张海青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婚前给女方衣服及彩礼钱40000元。张海青经手。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外出打工,回家被告也不与我同居生活。被告于2010年6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音信皆无,去向不明。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款4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0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唐山市玉田县亮甲店镇孔五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和唐山市玉田县公安局亮甲店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淑芬于2010年6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对被告的继父梁宝海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王淑芬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王淑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6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虽多方查找,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以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未创造共同财产,亦无存款及债权。另外,原告表示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待被告出现后,其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缺乏了解,婚后虽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现已离家出走两年有余,且至今杳无音讯,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未创造共同财产,亦无存款及债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对此,本案不予涉及。如果被告主张权利,可待双方离婚后,另案处理。原告表示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待被告出现后,其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对此亦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虎与被告王淑芬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果 兴审判员 王东柏陪审员 王秉全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