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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原告俞某甲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俞某乙。原、被告婚前没有作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2009年3月,被告借外出做生意为由离家出走,去广西工作,至今未归。原告深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于2011年4月25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驳回。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根本没有好转,且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俞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是事实,分居是因为被告工作原因,不属于法律上分居两年的要求,而且被告每年放假都有回家,在本案诉讼之前有一起生活过。现在被告已经回到绍兴且在绍兴找好了工作,双方应该进一步磨合,减少隔阂,为了小孩好好生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俞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0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4月25日,原告俞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1)绍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俞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主张双方关系没有任何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2011)绍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之久,且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事后双方感情没有明显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子俞某乙,自2010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结合原、被告双方目前具体情况,本院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确认小孩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较妥,原告俞某甲应负担相应抚育费用。原、被告双方对财产清单中(桑乐太阳能、仿红木5件套沙发、皮沙发、美的立式空调、美的挂式空调、西餐桌、沐浴房、德意吸油烟机、德意消毒碗柜、煤气灶)系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俞某甲自愿放弃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其相应份额归被告邵某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绍兴县福全镇金三角秋瑾路3单元206室房屋,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书,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邵某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二、婚生子俞登柯由被告邵某负责抚养教育至俞登柯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俞某甲自2012年9月起支付抚育费500元/月,款一年一付,限于上一年度的12月底前付清,2012年的抚育费2000元,限于2012年9月底前付清;原告俞某甲可于每月第一周的周日探视婚生子俞登柯,被告邵某应予协助;三、夫妻共同财产桑乐太阳能、仿红木5件套沙发、皮沙发、美的立式空调、美的挂式空调、西餐桌、沐浴房、德意吸油烟机、德意消毒碗柜、煤气灶归被告邵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