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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虎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蒋才良与XX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才良,XX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蒋才良,男,汉族,1964年9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潘建平,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梁,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娣,女,汉族,1969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小羊,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乐,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蒋才良与被告XX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5月18日、6月6日、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才良之委托代理人潘建平、潘梁、被告XX娣之委托代理人周小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才良诉称,徐进才于2010年内向原告借款107万元,拖欠至今未还,至2011年8月徐进才予以确认。徐进才与被告XX娣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徐进才在本案诉讼中已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娣辩称,其对原告所述的债务不知情,其与徐进才于2011年2月10日已离婚,离婚协议时双方对所欠债务均进行了清理,并无原告该笔债务,其对离婚后徐进才的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徐进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在2010年内徐进才向蒋才良借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元整,特此证明,以前欠条作废,以此为证。后原告多次向徐进才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徐进才系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山村(2)落木花桥19号村民,于2011年12月22日已死亡。被告XX娣与徐进才于199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就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约定如下:现所欠沈玉兴43万、周双林27万、阮桂祥7万、王金花4万、陈金娣23万、陈根娣31万、张勇明5万、徐明5万、薛福君2万,总欠款金额147万元均由男方徐进才负责偿还,另外各建筑公司所有应收账款及债务均由男方享有和清偿。再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帐给被告XX娣17万元。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107万元借款的构成陈述为,2010年6月3日借17万元、徐进才向彭才兴(音)借款90万元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归还,主要为这二笔,后来零星还过部分,另外还有些业务往来。为证实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提供了一份收货单位为徐进才的送货单客户联,及送货单位为原告、写明“今收到袁焕平石灰”的送货单存根二份。另外,原告明确表示徐进才死亡后,不需追加其继承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借条、死亡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转帐交易回单、送货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本案诉争的债务、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2010年,被告XX娣与徐进才为夫妻关系。徐进才出具的借条明确为2010年内的借款107万元,诉讼中原告陈述107万元的组成是大部分借款及小部分欠款,为此,原告也提供了一份17万元的转账至被告账号的银行回单及三份收货单位为徐进才的送货单。被告认为,徐进才所写借条是2011年8月,是与被告离婚后六月才写的,被告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对原告转账17万元至被告账号上没有异议,但称该账号为徐进才所用,其不知情;对送货单,被告认为与本案借款合同属二个不同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结欠的货款金额为107万元,另外,被告提供了与徐进才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与徐进才离婚时对债权债务均有明确约定,147万元债务中并无原告该笔债务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而对被告该份离婚协议,原告认为协议中有“另外各建筑公司所有应收账款及债务均由男方享有和清偿”这一条,原告与徐进才有业务往来,双方完全有可能将107万元债务归于这一条,故原告该笔债务虽不在协议约定的147万元债务内,也并不能证明不存在该债务,且原告认为被告的离婚协议是为逃避债务进行的“假离婚”,对协议的效力持保留态度,且只针对夫妻双方有效,对外,被告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存在有效的债务提供了徐进才书写的借条,并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借款的组成为17万元借款及90万元关于彭才兴(音)的担保追偿款,再加零星货款。而其代理人代理词中又称107万元为85万元借款及22万元欠款。其两次陈述不一,且陈述的依据是17万元的转帐凭证及送货单。原告并不能提供2010年内的欠条相印证;且除了17万元的转帐凭证,原告提供的三份送货单中,有二份明确“收到袁焕平石灰”,即使送货单是真实的,徐进才也是结欠袁焕平货款,与原告无关,而其余借款或者担保追偿款、结欠的货款,原告均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或结欠货款清单、及证人证言、音像资料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原告有相应107万元的给付,现徐进才已死亡,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主张107万元债务,本院难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17万元的转帐凭证,本院对被告借款17万元应予确认。虽然被告称该转入17万元的银行卡为徐进才所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该卡为徐进才所用,转帐日期为2010年6月,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所借,也未能证明原告与徐进才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是徐进才的个人债务,该借款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对债务的约定并不能证明除了双方协议中所列明的以外无其他债务,且该约定也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故对被告认为该17万元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书。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一份借据,但并无其他证据来印证该107万元的给付,且对该107万元的组成,几次陈述均不相同,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17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才良借款17万元,并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蒋才良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0元,由原告负担10730元,由被告负担87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兴华审 判 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罗财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