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书重、任建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重,任建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书重,男,汉族,1992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宗县,中专文化,农民,住广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任建虎,男,汉族,1983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重、任建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重、任建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李书重、任建虎携带锤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的“阳光百货”门口,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丰田轿车的右侧前门玻璃砸破,进入车内后未窃得财物。2.2012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李书重、任建虎携带锤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紫罗兰家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马自达轿车的左侧后门玻璃砸破,进入车内窃得索尼爱立信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元)。3.2012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李书重、任建虎携带锤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华山路路口的建设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郁某停在该处的一辆丰田轿车的左侧后门玻璃砸破,进入车内后未窃得财物。4.2012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李书重、任建虎携带锤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华山路路口的报刊亭附近,将被害人庞某停在该处的一辆丰田轿车的左侧前门玻璃砸破,进入车内窃得夏新手机1部、移动硬盘1个(共价值人民币60元)。之后,两被告人李书重、任建虎又将被害人李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别克轿车的左侧前门玻璃砸破,进入车内后未窃得财物。5.2012年3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书重、任建虎携带锤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恒山路路口的“新世纪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标致轿车的右侧后门玻璃砸破,进入车内后未窃得财物。被告人李书重、任建虎用锤子砸损上述六辆轿车后,除窃得价值人民币180元的财物外,各被害人轿车被砸损的价格共为人民币18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书重、任建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郁某、庞某、李某、刘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被损车辆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重、任建虎结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书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任建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三、作案工具锤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