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付某甲,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51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亭县毛庄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51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被告母亲)。原告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桂忠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乙,现年3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不深,结婚过于草率,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之间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自2011年12月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解决婚生女儿付某乙的抚养问题,均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之间没有生气打架,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如果感情破裂最近买车也不可能给原告拿钱。原告所诉分居时间也不正确,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我母亲对原告很好,比亲儿子还亲,我只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综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1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付某乙。原告主张被告经常与异性交往、外出吃饭,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辩解与异性外出吃饭是同事关系,没有什么不正当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邱森林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文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