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莫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荔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4月26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0时15分许,被告人莫某甲伙同杨某、莫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到荔浦县三十米街钙骨王夜宵店找被害人何某还债,因被害人何某无法还钱,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莫某甲伙同杨某、莫某乙手持卡子刀将被害人何某胸部、肺部、背部捅伤,致被害人何某当场昏迷。而后,被告人莫某甲与杨某、莫某乙三人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莫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莫某甲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8328.6元人民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害人何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莫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给予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莫某甲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莫某甲的户籍证明、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刑初字第12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伙同杨某、莫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莫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伙同杨某、莫某乙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是共同犯罪。由于其他同案人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何某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因此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黎振坤人民陪审员 陈振斌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