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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辛克富与李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辛克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臣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兴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克富与被告李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祥,被告李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克富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李臣国两次共向他借款137800元,并约定以其所有的沿街楼房抵押。上述借款经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臣国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利息每月6600元,他已经支付原告五个月的利息33000元。37800元不是借款,是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当时原告要求分开偿还,在原告的要求下,他把所欠的利息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他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已经偿还了33000元,利息超出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臣国于2012年5月9日给原告辛克富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辛克富现金100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以本人楼房作抵押借款人李臣国证明人辛余国2012年5月9号”、“借条今借辛克富现金37800元大写叁万柒仟捌佰元正以本人楼房作抵押借款人李臣国证明人辛余国2012年5月9号半月付期限15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臣国两次共向原告辛克富借款13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辛克富要求被告李臣国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另一借条中载明的借款37800元系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臣国偿还原告辛克富借款本金13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财产保全费1209元,共计4265元,由被告李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文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