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男,骨龄鉴定为成年人,小学文化,无户籍,无业,无固定住所。2009年1月8日因盗窃罪被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龙窜至宝鸡市火车站东侧的“其佳时代酒店”13楼,用手推开1309号房间的门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现金3200余元、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4630元)。2012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龙再次窜入该酒店伺机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赃款被挥霍,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田某、安某、贾某某的证言材料、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追赃记录、刑事判决书、处所记录、销售发票、诊断证明等书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龙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未实施盗窃,手机及钱包是被害人李某某自愿送给其,并称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在公安机关供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龙窜至宝鸡市火车站东侧的“其佳时代酒店”13楼,逐个推每个房间的门,后发现1309号房间的门未锁,遂推开房门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200余元)、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630元),后拿走现金将钱包丢在该酒店12楼的垃圾桶上。2012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龙再次窜入该酒店伺机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对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等基本事实予以证明,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其为其佳酒店工作人员,2012年5月16日上午8时左右,服务员在12层后门的垃圾筐拾到钱包,是住在酒店的1309房间客人李某某的,他丢了一部苹果4S手机和3000多元钱。经过调取监控录像后发现有一男子在5月16日凌晨3时左右推开他的房间进入。6月4日凌晨3时左右,其上班期间酒店管监控的工作人员向其反映在酒店12楼有一个男子推每个房间的门,其就和保安一起到12楼看见一个男子在过道上,问他是干什么的,他说找朋友,问他朋友住哪个房间,他说住1219房间,经过核实这个房间没有人住,又对他进行询问,他还是说在找人。调出5月16日的录像看出来是那个男子,遂报警。2、证人安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其为王龙的女友,在2012年6月4日大约一周之前的一天晚上,其碰见王龙,他说他捡了一部手机锁着呢,让其帮忙拿去解锁,解完锁让其拿着用,是一部黑色的iphone4S手机。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其为其佳酒店服务员,2012年5月16日10时许其在上班时在12楼垃圾桶盖上发现一个钱包,里面没有现金,有一张“李某某”的身份证,拿到前台查到是住在酒店的客人的钱包。三、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李某某报警。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6月4日凌晨2时许,其佳酒店工作人员田某、姚某某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王龙抓获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女朋友安某处扣押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4、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其佳时代酒店视频监控处调取2012年5月16日3时至3时5分监控视频的事实。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龙指认2012年5月16日凌晨盗窃iphone4s手机及现金3200余元的的地点、仍钱包的垃圾桶以及赃物的情形。6、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龙2009年1月8日被金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9月1日释放的事实。7、追赃记录证明根据王龙的供述追回涉案iphone4s手机一部的事实。8、销售发票证明涉案iphone4S手机的购买价格。9、诊断证明书证实经放射检查被告人王龙系成年人的事实。10、情况说明及体检报告证明公安人员无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在入所体检时身体正常。四、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苹果iphone4S手机价值4630元。五、被告人供述材料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被告人辩称公安办案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其未实施盗窃,手机和钱包均是被害人送给自己的,被告人上述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入所体检报告亦显示其身体正常,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美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