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浙A×××××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拱墅区德胜巷假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3.3mg/100ml,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告人郭某随后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录像光盘、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