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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梨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柴晓平诉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晓平,刘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梨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柴晓平,女,1964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梨树县。被告刘祥,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柴晓平与被告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晓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拿出预算书给原告看,保证工程四五个月完工后归还。至今被告也没有工程施工,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祥辩称:今年3月份我来梨树,在原告的理发店理发,原告问我来干啥,我说在林业局那里干工程。理完发交完钱我要走,原告把门关上不让我走,还说我要是走就告我强奸。我出不去,原告让我出欠条,我不签字或按印,原告就不让我走,我不识字,我签字、按印。我打电话要报警,原告把我电话摔了。后来我去朝阳派出所报案。我不欠原告钱。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1、欠据(2012年3月6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按的手印。被告说明这条是原告写的,手印我按的,我不识字,原告逼我按的。2、出租车司机胡剑英证言一份:证明我雇司机向被告要钱。被告说明原告雇车去找过我,但司机没有下车,我与原告说话司机不能听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报警回执:证明我到派出所报案了。原告说明派出所从来没找过我。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债务。2012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内容为“我刘祥从柴晓平借款拾万元正100000.00元,为盖楼包活用钱,我刘祥四五个月完工就能归还上这钱。被告虽说明自己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在欠条上签的字,但没有足够的相关反驳证据,被告虽提供在原告起诉后的报警回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此次报警已做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偿还原告柴晓平借款10000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建      华审判员 王      抒      芳审判员 张海燕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翰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