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马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志凡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马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凡。辩护人���鸿,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凡及其辩护人覃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日晚,陈信章因不满其胞妹陈XX与李XX等人外出约会,遂纠集被告人陈志凡和陈信贵、陈志森、陈信标、陈志正、陈志燕、陈信飞、李文金(均另案处理)寻殴李XX等人。被告人陈志凡和陈信章、陈志正、李文金在陈信章家各拿一根钢筋,陈信贵、陈信标、陈志燕、陈信飞在屯外的水田边各拿一根木棍,在陈信章的指挥下分组向原马山县XX乡XX村XX屯朝XX方向搜寻,后在XX旁发现被害人李XX与陈XX等人,陈信章即呼��同伙上前殴打李XX等人,李XX跑向XX旁的田坎时被陈信飞用木棍打中臀部一棍,又转身向朝XX方向逃跑,被陈志森从后面用一块石头击中头部,李XX跑至渡槽东北面的水田时,被被告人陈志凡拦住并用钢筋击中腹部一次后倒在稻田里。陈信章等人赶到后,用钢筋、石头、木棍朝李XX身上乱打,李XX想挣扎起来,被陈信标用木棍打中头顶部一棍,李XX倒在稻田里并求饶,陈信章仍要求在场人员继续殴打,随后陈信贵用木棍又朝李XX的下半身乱打,陈信章用钢筋朝李XX的左耳处猛打两次,李XX倒地无法动弹,陈信章等人见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XX被钝器击打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志凡到马山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志凡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报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和尸体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韦XX、李X、谢XX、陈XX、谢X、陈XX、李XX、陈XXX、陈XXXX、陈XXXXX、陈XXXXXX的证言、同案人陈信贵、陈志森、陈信标、陈信章的交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志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凡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志凡在本院审理期间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志凡具有投案自首、属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共同犯罪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志凡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实行犯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均有因果关系,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自动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制止同案人员继续作案,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陈志凡已实施殴打被害人,其同案人继续殴打被害人,陈志凡应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责,故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志凡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凡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韦华忠审 判 员 韦继成人民陪审员 韦兴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诗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