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陈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陈某甲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聪聪。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林枫、陈利清。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聪聪,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林枫、陈利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在一般贸易进口葡萄酒过程中,指使法国CAPEXPORT(SARL)公司制作虚假合同低报价格,寄入国内后交由代理公司进行申报,偷逃应缴税款。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将实际成交价格为出厂价262704.96欧元的葡萄酒低报成离岸价187646.4欧元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367341.42元。案发后,陈某甲向温州海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证明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有关证据。被告单位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聪聪及被告人陈某甲无辩解意见。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交待,属自首行为。本案系单位犯罪,非个人牟利,犯罪情节较轻,自愿接受刑事处罚,认罪、悔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外罚。经审理查明: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吴聪聪担任总经理。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陈某甲在被告单位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国CAPEXPORT(SARL)公司进口葡萄酒过程中,指使法国CAPEXPORT(SARL)公司制作低报价格的虚假合同,然后将虚假合同交给代理公司进行进口葡萄酒入关申报,偷逃应缴税款。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被告单位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共从法国CAPEXPORT(SARL)公司(购买)进口实际交易价格为262704.96欧元的葡萄酒,以低报成离岸价187646.4欧元进口。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367341.42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温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2005年自己注册成立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自己占公司90%股份,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和董事长,股东吴聪聪占10%股份,公司的业务都由自己负责,吴聪聪基本不管。2008年公司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并通过上海朗荣商贸有限公司联系到法国CAPEXPORT公司洽谈购买葡萄酒事宜,为了方便,自己在上海找了货代公司即上海钧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理进口,但在实际进口之后自己才发现货代公司叫海蓝德公司。2009年自己公司准备进口葡萄酒时,法国公司调高了出厂价格,为此,自己就想通过降低报关价格来节约成本,要求法国CAPEXPORT公司把真实合同寄过来的同时,再寄一份将1.12欧元/瓶的出厂价改为0.8欧元/瓶的离岸价假合同,法国公司照办了。于是自己用假合同委托上海朗荣商贸公司报关进口五票葡萄酒,总共支付给法国公司货款262704.96欧元(欠1824欧元)。假合同报关总货款为187646.4欧元。(2)证人倪某证言证明,自己先在上海海蓝德国际货代公司工作,2008年底自己进入上海钧子国际物流公司负责红酒进口工作。2009年8月份自己代理浙江罗纳河公司进口十多个葡萄酒货柜,被代理公司陈某甲给自己提供了合同、委托书、装箱单等资料,自己委托报关行的有上海商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及上海海博名威国际物流公司,办完进口货物后,自己已将缴税单、报关单等寄还给罗纳河公司。(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自己是上海朗荣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主管,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浙江罗纳河商贸公司老总陈某甲过来要求进口葡萄酒,自己将法国的一家酒庄介绍给了陈某甲,过了一段时间,陈某甲说已经和法国酒庄谈妥准备进口葡萄酒,要求自己帮忙联系报关物流,自己就将上海钧子国际物流公司的联系方式告诉了陈某甲。期间自己代收了法国酒庄的买卖合同,原封不动寄给陈某甲,具体他们怎么做,自己不知。(4)证人吴某证言证明,自己是上海海博名威国际物流公司的报关员,2009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上海钧子国际物流公司联系自己报关进口葡萄酒,并提供了委托书、合同等材料,收货单位为浙江罗纳河商贸公司,自己按照该公司提供的材料共代为报关四单。(5)证人邓某证言证明,自己是上海商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关务负责人,2009年8月,自己公司受上海钧子国际物流公司委托为浙江罗纳河商贸公司代理报关一单葡萄酒。(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自己是浙江罗纳河商贸公司的会计,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自己根据陈某甲提供进口葡萄酒合同、增值税、关税及对外付汇凭证等资料做账,该进口葡萄酒对外付汇的核销由陈某甲负责操作。(7)工商营业执照等资料证明,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6日,注册资本计人民币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股东吴聪聪。(8)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会计登记资料、运费及代理费等资料及合同、报关单证明,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同法国CAPEXPORT(SARL)公司签订的真实合同,其购买葡萄酒总额为262704.96欧元,报关总额为187646.4欧元。(9)温州海关核定书证明,本案走私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367341.42元。(10)归案经过证明,2011年7月27日陈某甲接到通知主动到温州海关缉私分局交待了犯罪事实。(11)法人委托书证明了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公安户籍证明了陈某甲的身份。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与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手段偷逃关税,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系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并直接操作走私,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陈某甲及被告单位均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并处罚金计人民币367500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单位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武审 判 员 何士锋人民陪审员 池万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