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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马世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6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世贤,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世贤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世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世贤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11组40户被害人陆国祥家院内,以推车方式盗窃被害人陆国祥停放于院内楼梯处的爵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马世贤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陆国祥发现而弃车逃跑,后被被害人陆国祥等人追赶并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0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世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国祥的陈述,证人吕力波、高力勇、吕勇峰、陈烽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马世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世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世贤的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世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世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世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