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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某诉电力公司、供电公司、志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电力公司,供电公司,志华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河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营港经济开发区。被告:电力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电调大楼。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被告:供电公司,驻河口区仙河镇。被告:志华公司,驻沂南县城。法定代表人汪立志,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电力公司、供电公司、志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宝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