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某诉电力公司、供电公司、志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电力公司,供电公司,志华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河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营港经济开发区。被告:电力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电调大楼。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被告:供电公司,驻河口区仙河镇。被告:志华公司,驻沂南县城。法定代表人汪立志,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电力公司、供电公司、志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宝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