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杭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934号原告杭州杭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建章。委托代理人韩信良。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被告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原告杭州杭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花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印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信良、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印花公司诉称:印花公司与纺织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7月31日,印花公司与纺织公司之间的帐已经结清,还有余额10279.39元,该余额作为纺织公司的预付款。从2011年8月份开始,纺织公司尚欠印花公司113868.66元。该款经印花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纺织公司支付加工承揽酬金113868.66元。原告印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1组,证明从2011年8月份至2012年1月份印花公司与纺织公司之间共发生加工承揽金额为557043.01元,已付443174.35元,尚欠113868.66元;2.付款凭证1组,证明纺织公司已支付承揽款443174.35元。被告纺织公司未作答辩。印花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未经纺织公司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印花公司为纺织公司的箱包布进行染色加工。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31日,印花公司为纺织公司染色加工箱包布,纺织公司共应支付加工费557043.01元,已支付443174.35元,尚欠印花公司加工费113868.66元。本院认为:印花公司与纺织公司之间的箱包布染色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印花公司为纺织公司的箱包布进行染色加工后,纺织公司未及时付清相应的加工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印花公司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杭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加工酬金113868.6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