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来潮与罗定海、胡建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来潮,罗定海,胡建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孙来潮,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定海,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胡建冲,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孙来潮诉被告罗定海、胡建冲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潮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定海、胡建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来潮起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罗定海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到期还本付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等。被告胡建冲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为被告罗定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罗定海取得借款后,并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定海拖延未付,被告胡建冲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以致酿成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定海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2年4月18日止的利息为97333元);2.被告罗定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胡建冲对诉讼请求1、2中被告罗定海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罗定海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罗定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建冲书面答辩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罗定海签订借条后,并未现场交付借款,事后有无交付,被告胡建冲也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本案中,借款人罗定海联系不到,而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罗定海交付了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2011年7月1日被告罗定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胡建冲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罗定海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胡建冲未提供证据。被告罗定海、胡建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是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定海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罗定海所交付款项的来源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被告罗定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由被告胡建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内。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定海未还本付息,被告胡建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孙来潮与被告罗定海、胡建冲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罗定海提供了借款,被告罗定海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定海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冲对被告罗定海向原告孙来潮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建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冲辩称对借款有否实际交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可以证实交付借款的款项来源,故被告胡建冲关于对借款有否实际交付有异议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罗定海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二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定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来潮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胡建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罗定海应给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建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定海追偿。本案受理费9793元,由被告罗定海、胡建冲各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代理审判员 张文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