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揭普法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欧琼娜与饶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琼娜,饶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揭普法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欧琼娜,女,汉族,现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楚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饶秋海,男,汉族,现住普宁市。原告欧琼娜诉被告饶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琼娜的委托代理人陈楚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秋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琼娜起诉认为,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84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欧琼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欧琼娜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普宁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饶秋海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445元。被告饶秋海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12月及2011年7月先后两次向原告借钱,截止2011年8月31日共借欠原告8445元。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立下“借条”给原告存执,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欧琼娜人民币8445元捌仟肆佰肆拾伍元正借款人饶秋海2011年8月3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饶秋海向原告欧琼娜借款,并立借条交原告存执,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欠原告8445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内容明确,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445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饶秋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秋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向原告欧琼娜的借款人民币8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饶秋海负担;被告饶秋海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欧琼娜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少雄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宏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