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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彭某达、朱某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达;朱某宇;罗某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达,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陆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5月4日彭某达因抢劫罪被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被减刑释放。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宇,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广东省陆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5月4日朱某宇因抢劫罪被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月被减刑释放。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潺,曾用名罗利刚,男,汉族,1979年6月29日生,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陆河县。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达、朱某宇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达、朱某宇、罗某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被告人彭某达、朱某宇在深圳龙岗回陆河前就预谋要回家盗窃作案,并花费300元购买了一把液压剪。2012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两人携带液压剪,骑着一辆自行车在县城物色盗窃目标,当来到水务局时,二人发现该局办公楼后的窗户防盗网是圆形空心的,于是就剪开一楼一个窗户的防盗网进入办公大楼,随后徒手强行破坏几个办公室的门锁,偷走办公电脑主机12部(总价值8200元),然后在水务局附近的法院家属楼偷来一辆自行车,两人用两辆自行车分三次将12部电脑主机载到河田镇河田小学后面粮管所附近的一块草地上藏匿。之后数天内,彭某达、朱某宇将赃物电脑主机卖给河田镇彭浩电脑店的彭某22部,获赃款1600元,分三次卖给螺溪镇腾辉电脑店的罗某潺9部,获赃款1200元,卖给新田镇凯旋电脑店的丘某1部,获赃款420元。彭某达、朱某宇共获得赃款3220元,后二人将赃款挥霍一空。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彭某达、朱某宇、罗某潺的供述;证人彭某1、邱某、叶某1、彭某2、丘某、叶某2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潺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的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达、朱某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达辩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宇辩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潺辩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人彭某达、朱某宇在深圳龙岗回陆河前就预谋要回家盗窃作案,并花费300元购买了一把液压剪。2012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两人携带液压剪,骑着一辆自行车在县城物色盗窃目标,当来到水务局时,二人发现该局办公楼后的窗户防盗网是圆形空心的,于是就剪开一楼一个窗户的防盗网进入办公大楼,随后徒手强行破坏几个办公室的门锁,偷走办公电脑主机12部(总价值8200元),然后在水务局附近的法院家属楼偷来一辆自行车,两人用两辆自行车分三次将12部电脑主机载到河田镇河田小学后面粮管所附近的一块草地上藏匿。之后数天内,彭某达、朱某宇将赃物电脑主机卖给河田镇彭浩电脑店的彭某22部,获赃款1600元,分三次卖给螺溪镇腾辉电脑店的罗某潺9部,获赃款1200元,卖给新田镇凯旋电脑店的丘某1部,获赃款420元。彭某达、朱某宇共获得赃款3220元,后二人将赃款挥霍一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达的供述:具体日期记不到了,那天晚上下很大的雨,雨晴之后是凌晨3点多,我跟朱某宇在一起,当时两人觉得无聊,想找点事做(指偷东西),于是骑了一辆自行车,带了一把液压剪,在县城物色可以作案的对象。我们来到水务局时,发现他们后墙窗户的防盗网是圆形空心的,比较好剪,于是就剪开了钢管进入水务局办公大楼,我们先在各个办公室看,看见没有东西就没有进去。我们在一楼、三楼、四楼各有一个办公室发现里面有电脑,于是就硬推破门进去,在三个办公室是一共偷了十二部电脑主机,这十二部机我们两个人一共搬了三次才将它全部搬出,搬出后绑在自行车尾上,我们当时骑两辆自行车,在每辆自行车上绑了六部主机载走,我们将这些主机藏到河田小学前的草地里,第二天我和朱某宇四处去卖这些主机,由于这些主机机型老,很不好卖,几天后才将他们全部卖完,当时卖到螺溪开发区腾飞电脑科技一共卖了9部给他,河田叶屋祠附近彭浩电脑2部,新田一电脑店一部,一共得赃款3200元,这些钱都是我和朱某宇一起花掉了;作案后不知第几天,我和朱某宇跑到螺溪开发区一间叫腾飞的电脑店,问老板(三十多岁男人)要不要收电脑主机,他说要,后来我们分三次,第一次卖一部给他,第二次卖三部给他,第三次卖五部给他,每部电脑旧的几十元,新的180元,一共得款多少只有朱某宇比较清楚,因为由他保管钱,我发了名片给老板,腾飞电脑店的老板问过我这些电脑偷来的时间是什么时候,我谎称已经案发有一个月了,然后他说以前海陆丰的人都是案发后一个季度后才拿来卖给他的,让我注意点。最后一次去他那里时,有人来,我被老板带到了二楼,朱某宇在一楼玩电脑,我发现二楼放了一堆电脑。老板说跨县的过了季度的电脑他卖给一些网吧,如果我下次货有很多的话,他可以用五十铃货车去载,叫我卖货的时候要说明一下是不法的还是正规的,如果是不法的要说明来源,他们可以去处理。卖给彭浩电脑是在作案后第三天,我和朱某宇直接搬了两部主机给彭浩电脑店老板,问老板要不要收购主机,那老板就收购了那两部主机,钱在朱某宇手中,多少我不清楚。卖给新田圩一电脑店,也是由我和朱某宇直接带一部主机,到新田圩一电脑店,直接问店主要不要收主机,那店主以420元的价格收购了那部主机。这样我们销到河田彭浩电脑店得1600元,新田凯旋电脑得420元,螺溪腾飞电脑店得1200元;运载电脑的一辆自行车当时在法院家属楼下面偷来的;液压剪扔到内洞桥下面的河里去了。我在2009年和朱某宇一起被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送广州少教所服刑,提前六个月释放。2、被告人朱某宇的供述:2008年我因抢劫罪被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刑二年半,到广州白云区少教所服刑至2011年1月20日释放回家。今年3月2日我和彭某达在龙岗回家时,想回家盗窃作案,两人出钱300元购买一把液压剪,蓝色,约30公分长,回来后将液压剪藏在河边内洞桥下面。3月11日凌晨4时许,我跟彭某达在河田新兴旅社308房出来,在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并带上作案工具液压剪。4时许,我俩行至水务局办公楼,见四周无人,就爬过后面的围墙,我用带去的液剪压剪办公楼一楼一个窗门的防盗网,我俩爬进去,看有无东西可偷,在一楼一个房间,我扭开房门,进去打开抽屉,没有什么东西可偷,见台上放有电脑就想偷电脑,后我俩将4台电脑连接线拆开,将主机抬出放在房间一边。接着我俩又上二楼扭开一间房门进去,拆开4台电脑主机放着,又再上三楼用同样方法拆线偷4台电脑主机,并将主机抬至一楼放着,又将二楼的主机抬下一楼放着,我俩又将全部电脑主机12台抬至办公楼后面的小巷放着,是从原来进去的地方再传出来。我俩又到周围找运载工具,后来在一宿舍楼下面找到一辆无上锁的自行车,我们将它偷来,并在路边拾一条红色包装绳到回小巷,将电脑主机分三次运往河边近泰安桥有草的地方藏着。每次用单车载4台电脑,快天亮了,我俩到回新兴旅社睡觉。当天晚上7时许,我和彭某达二人用自行车载2台电脑主机卖给河田的彭浩电脑店,又请来一辆三轮车载9台电脑主机卖至螺溪,留下一台过一天我俩又用自行车载至新田卖掉;作案后我将液压剪扔到泰安桥下面的河里去了。2012年3月15日中午,我和彭某达开着女装摩托车把最后一台电脑载到腾飞电脑店。这一次老板直接插电源,看了里面的资料,我这时在他店里玩电脑,他说同一个单位的电脑太多了他不敢收。第二次他收那两台电脑的时候也说过老是同一个单位的电脑。这时候一楼有人来,老板把彭某达带到二楼,我在一楼玩电脑,具体他们做了些什么我也不清楚。10分钟左右他们下来了,老板说怕不敢收,这时彭某达接电话走了出去,我问老板值多少钱,老板还是说不敢收。我于是抬电脑和彭某达去了上护,上护没有电脑店,我们又去了新田,找到一家叫凯旋的电脑店。我问老板要不要电脑,他说要,接着检查了一下配置,又打了一个电话给一个海丰人,用普通话讲话的,然后他说海丰那边出价五百块钱,他要赚八十块,所以出四百二十块跟我们买。我在螺溪腾飞电脑店,那个店很小,但里面放了二十多台电脑,老板在跟我们谈价格的时候说了一句“偷的货我也收”,我感觉那二十多台电脑也是有问题的。我偷的电脑中有6台是联想的,有6台是组装的,是05年生产的,比较旧,共卖了3200元,和彭某达共同挥霍。偷来的自行车以30元卖给一个不相识的人。3、被告人罗某潺的供述:我经营的“腾辉电脑科技”店在前几天收购几部来历不明的电脑主机,是两名男青年,我不认识他们,约20岁,讲陆河本地口音。我在收购时,有核实他们的身份,并看了其中一人的身份证,其中一人叫“彭某达”,是陆河县河田下街人。另一个他讲没有身份证,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但我能认出他们来。3月13日下午,那两名青年男子骑一辆女装豪迈摩托车来到我店中,拿着1部旧电脑主机,其中一人讲是家里买了新电脑换下来的旧机,问我要不要收旧电脑主机,我看了之后,觉得是他们家中换出来的,就以100多元收下了。次日上午,那两名青年又拿来3部旧电脑主机,说是朋友家里买了新电脑,托他们将旧电脑主机卖掉,我看了之后,觉得那3部主机比较旧,应该没有什么问题,又以100多元收下了。又过了一天,那天傍晚19时许,那两个男青年又拿5部电脑主机来我店中,说是他们从外面收购来的旧主机,要我回收,我看数量比较多,就要他们出示身份证给我登记,我做了登记,那人叫彭某达,是河田下街人,并向他要了一张“彭某达”的名片。我觉得他们敢出示身份证给我登记,那些电脑主机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便又以1部100多元收下了。我在收购以后,发现他们拿来的旧电脑主机中有5部是一样的,就有怀疑这些电脑主机的来历,我将电脑存放起来,不敢处理,刚好今天上午11时许,螺溪派出所的民警到我经营的店中了解有无可疑情况,我就将上述情况向螺溪派出所的民警报告,他们叫我将那些电脑主机保管好,说他们请求上级后再作处理,直到今天下午,我主动配合将那些旧电脑主机上交给公安机关了。3、证人彭某1的证言:我单位水务局电脑被盗,2012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至8时许,在陆河县河田镇水务局发生的事情,具体是什么时间被盗的我不是很清楚。我是2012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离开水务局的。2012年3月12日8时许发现电脑被盗的。一楼的后停车场窗被撬开,一楼、二楼、三楼和四楼的办公室门被撬开并损坏,被盗了12部电脑主机,有4部新买的电脑有发票,还有8部太久购买的,发票已经找不到了。窗口和办公室的门有被撬过的痕迹。4、证人邱某的证言:2012年3月12日9时许,我来到水务局发现局里面的电脑主机被人偷走了,一楼被偷走了四台,三楼四台,四楼四台,门锁也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防盗网也被人切开了。电脑是联想和戴尔品牌的。我在正常下班时间即2012年3月11日18时许离开的水务局,那时电脑都还在。5、证人叶某1的证言:我因委托我同学叶某2找回本人被盗电脑资料的事,过来说明情况。2012年3月12日9时得知我单位电脑被盗12部主机,其中一部是我的,由于我一直负责水务局水利工程规划、管理等工作,一直把重要资料存在我的电脑里面。电脑被盗,给单位造成了很大损失,有些数据恢复不了。我单位报案后,我自己也另想办法,希望找回电脑资料。我同学叶某2经营中天电脑科技,对这行的人比较熟悉,所以我找到他,并委托他帮我找回电脑资料。我把该电脑的详细配置提供给叶某2,并许诺找回电脑除收购的钱外再奖励500元。2012年3月17日,叶某2打电话给我,说收回了一部电脑,但不是我丢的那一部,我过去看了,确实不是我的。两人商量后,决定等我的那部电脑出现后再到公安机关报警。于是没有及时报警,2012年3月20晚,叶某2说听到彭浩电脑的老板说盗窃水务局电脑的人被抓了,今天上午上班时间我与叶某2两人代了那部电脑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此事起因由我而起,给叶某2造成了麻烦我很过意不去。也请公安机关看在事出有因,从轻处理。6、证人彭某2的证言:因为我前几天收购了2部疑似是水利局被偷的电脑主机,我是来反映此情况,并将其中一部交给公安机关。我收购那2部电脑主机不是我的本意,我经营电脑店对收购这些旧电脑主机很谨慎,我收购这2部电脑是因为中天电脑科技叶某2交待的。一部是3月14日21时许收购的,另一部也是当晚23时许。大约十天前“中天电脑科技”店的叶某2送来一张打印有“多彩机箱、长城电源、七彩虹主板、双核4000+、320G、硬盘或160G、有中天标签”的字条及“陆河县中天电脑科技”叶某2的名片,说是水利局的电脑数据库是中天电脑做的,前一天水利局的电脑主机给人偷了,他们要找回电脑主机中数据,若发现了水利局被偷的电脑主机就收购起来,“中天”电脑店会付款并奖励500至1000元,他还讲县城的其它电脑店都已通知了。直至3月14日21时许,有两名男子拿来1部黑色戴尔电脑主机来到我店中,问我要不要收购,我看了看那部电脑主机,并开机检查发现与叶某2说的水利局被偷的电脑主机很像,便以1部800元钱收下了该电脑主机,过了一会,约23时许,那两名男青年又拿来1部黑色戴尔电脑主机来到到我店中,我开机检查发现又像是水利局被偷的电脑主机,又以800元收下了那部电脑主机。次日我因自己有事,没有及时通知叶某2。直至3月16日我打电脑给叶某2,告诉他我已经收下他交待的2部电脑主机,叶某2不久就到我店中将其中1部电脑主机拿了回去,之后叶某2一直电话打不通,钱至今都没有付给我,还有1部电脑主机他也没有拿走。今晚,我考虑收到的电脑主机是人家偷来的,便主动将存放在我店中的1部电脑主机送到公安机关。7、证人丘某的证言:2012年3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当时我正在店内看店做生意,就有2个年青人骑一部豪迈摩托车到我店门口,其中一个年青人进我店,问我有无收购二手电脑,我说有,他说那电脑是他自己的,现有2部电脑了,那旧的要卖掉。然后我有去问他什么电脑,要看配置,他就叫另一个年青人搬那电脑主机进来,我看了配置就打电话到海丰专门收购二手电脑配件的人,把那配置告诉他问他电脑值多少钱,海丰说价值500元。于是我就说只能收400多元,最后以420元收购了。我当时有问他们电脑来历,他们说电脑是从广州买来的,现在买了部新电脑,这旧的要卖掉其中一个人还说他在刘道林厂里做过工。还说在我店内买过视频器。我听他们这样说就没有怀疑,哪知道是他们偷来的。8、证人叶某2的证言:近六、七年以来水利局的电脑都是我的“中天电脑科技”店建立及维护,刚好前段时间水利局的电脑主机给人偷了十多台,里面的数据全没了,我也是受我同学叶某1委托,叫我协助找回被偷的电脑主机,想找回电脑主机中的数据。前十多天(具体日期想不起来,应该是水利局的电脑主机给人偷了的第二天),在水利局的上班的同学叶某1打电话给我,讲是他单位的十多部电脑主机给人偷了,他使用的那部电脑也被偷了,里面存有很重要的数据,叫我想办法协助寻找他使用的那部被偷电脑主机,想找回电脑主机中数据。叶某1给我电话后第二天上午,我就打印了多份“多彩机箱,长城电源、七彩虹主板,双核4000+、320G硬盘或160G,有中天标签”的字条,我自己转了县城十多间同行电脑店,将字条及我的名片交给他们,告诉他们水利局的电脑主机给人偷了,叫他们在平时发现了有字条上特征的电脑主机,就收购下来,收购的钱我会付,并且奖励500元。大约是四五天前,“彭浩电脑”店的彭某2打电话给我,讲他收到了2部水利局主机,叫我过去。我听到后,就马上赶到“彭浩电脑”店,并看了彭某2收下的2部电脑主机,但我发现这2部电脑主机是水利局的,但不是我要找的叶某1使用的那部。当时彭某2已经付了钱,我又不好意思讲不要,只能将其中1部带了回去,钱也没有付给彭某2,事后彭某2还多次打电话给我,我都没有接他电话,直至今天,我才听说公安机关抓到偷电脑主机的人就主动将彭某2收下的其中1部电脑主机送到公安机关来,并如实交待上述情况。我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因为当时我只想帮助叶某1找回他那部电脑主机中的数据,没想那么多。现在回想起来,是自己太鲁莽了,考虑事情不周到。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潺辨认,辨认出其分三次向被告人彭某达、朱某宇共收购了九部电脑主机。10、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定(2012)2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12部电脑主机的总价值为人民币8200元。11、陆公(刑)勘(2012)03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田镇人南路县水务局。现场的东侧是九丫塘村西侧是人民南路,北侧是人民法院。水务局是一套七层的办公楼。四周有围墙。现场勘查时,水务局一楼后窗防盗网被剪,在防盗网的剪口处边缘遗留有黑色纤维。在后面地板上遗留有鞋印1枚,纸皮箱上有鞋印1枚。在窗户后面地板上有水管3根。一楼水政资源股门锁芯被撬坏,室内放有五部显示器,其中四部电脑主机均被盗走,现场遗留有电脑插线。二楼靠近楼梯口的宿舍门门锁被破坏。三楼办公室窗户有一处被撬的痕迹1×0.35厘米,办公室内4部台式电脑主机被盗,现住遗留有电脑插线。三楼局长办公室门锁被破坏,走廊上遗留约有锁把1支,门边缘上有2处撬压痕迹,分别为0.8厘米、1.2厘米。四楼水利工程股德窗户呈打开状态,室内的4部电脑主机均被盗,现场遗留有电脑插线。12、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陆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的赃物被依法扣押。13、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本案《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3月12时日9时许,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一中队接到报案人彭某1(陆河县水务局的工作人员)报案称:其单位办公楼电脑主机等财物于昨晚被盗走。陆河县公安局民警接报后,从控制销赃渠道入手开展调查,于2012年3月20日出警将犯罪嫌疑人彭某达、朱某宇抓获。经审讯,彭某达、朱某宇对自己盗窃陆河县水务局电脑主机一事供认不讳。此案告破。14、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彭某达,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陆河县河田居委下街32号。被告人朱某宇,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陆河县河田镇河南居委对面埔村。被告人罗某潺,男,1979年6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陆河县螺溪镇欧田村委欧田圩34号。15、(2009)陆河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OO九年五月四日本院以被告人彭某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被告人朱某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达、朱某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潺在明知本案电脑主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法给予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支持;三被告人均辩称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达、朱某宇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盗窃财物,数额较大;2、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罗某潺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一般;2、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朱某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三、被告人罗某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树潺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黄显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减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