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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民初字第268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高雪梅,女,住沂南县。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教师,住沂南县。系原告姐姐。一般代理。 被告:毛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彦玲,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汉族,住沂南县。系被告姐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雪梅、李某甲,被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彦玲、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4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闹意见,夫妻感情日渐疏远,现与被告分居一年有余,夫妻之间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及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属实,生育女儿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财产依法处理,债务6000余元双方均担。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沂南县张庄镇北唐山子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经调解无效。 被告质证后认为情况属实,没有异议。 2、2010年10月21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餐桌、大柜、小组合、沙发等。 3、2010年12月29日绿能电动车的收据一份,计款2300元,证明该电动车是原告方购买的。 4、证人范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向她借款10000元用于养猪。 5、证人李某丙出庭证言,证明外村一个朋友在我家吃完饭,晚上我去送他,当时路过原告家门口,看见一辆车停在门口,看见车上有冰箱什么的,别的没看清。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我们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述物品是我方购买。该证据上没有公章。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这辆车和被告购买的不是一辆。对证人范某某出庭证言有异议,原告方根本就没有养猪,我们经济基础较好不需要借款、我们也不知情。证人李某丙出庭证言不能证明什么。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110出警记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2、被告购买的整体厨房、沙发、大柜、小组合、高餐桌、梳妆台、菜厨、方桌、柜子等的发货单一份,共计6923元。证明上述财产系被告出资购买,是被告的婚前财产。 3、海尔冰箱、海信洗衣机、煤气灶、电饼铛、电饭锅的收据一份3550元,电磁炉、豆浆机收据一份600元,绿能电动车收据一份2300元,共计6540元,证明上财产系被告出资购买是被告的婚前财产。 4、被告父母出资给孩子购买的首饰3件和小推车三轮车收据一份,计款870元,证明上述物品系被告父母出资给孩子购买。 5、被告方给孩子买的奶粉收据一宗,计款4545元。 6、药费发票、收据等971.48元。 7、化验报告单3份。 8、门诊病历,证明孩子生病的花费。 9、被告的身份证明。 10、录像带一份,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 11、沂南县张庄镇新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孩子从月子就在被告方生活。 12、证人左某某、周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她们借款分别是3300元、3000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系伪造,我们有证据证明是我方出资购买的。证据3绿能电动车的收据有异议,我们有证据证明是我方出资购买的,电磁炉、豆浆机我们家没有,海尔冰箱、海信洗衣机、煤气灶、电饼铛、电饭锅是我出资被告去购买的。证据4对购买首饰的单据有异议,小推车三轮车属实。证据5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证据6、7、8真实性有异议,与孩子没关系。名字不是孩子的。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没法看,不知道真假。证据11属实,但是回娘家住,有时也回我们家,不是连续在娘家住。证人左某某、周某某出庭证言不真实,原告不知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4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常为家庭琐事闹意见,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庭审中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承认无银行存款;原告婚前财产有:床二张、三组沙发、大组合三组、小组合二组、绿能电动车一辆、电视一台、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被告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罐一套、菜厨一个、柜一个、整体厨房一套、小方桌一张及六把椅子、被子八床、童车二辆、婚前衣服一宗。 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婚前财产及债务存在分歧。 争议的有,被告主张婚前财产还有电饼铛、电饭锅、电磁炉、豆浆机各一台,小孩的银首饰一套。争议的债务16300元,其中原告主张举债10000元,被告主张举债6300元。争议的有,被告主张为婚生子购买的奶粉一宗,花费4545元;被告主张为婚生子看病花费971.48元。争议的有,原告主张被告私自拉走财产若干。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因夫妻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闹意见,夫妻感情日渐疏远,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女儿李某乙未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据此,原告李某某应按法律规定定期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 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前财产还有电饼铛、电饭锅、电磁炉、豆浆机各一台,小孩的银首饰一套,结合原、被告结婚录像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电饼铛、电饭锅各一台、小孩的银首饰一套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 关于被告主张的为婚生子购买的奶粉一宗,花费4545元,因被告哺育孩子确实需要购买营养品,但被告提交的除2012年7月11日购物有正式发票外,其它提交的只是购物收据,且哺育女儿时间较短,本院酌情认定花费2000元。原、被告各均担1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为婚生子李某乙看病花费971.48元,虽被告提交的收据若干份不是李某乙的名字,但结合被告提交的处方、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等相互佐证,除李雅琳的外,其余的是给女儿李某乙看病花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看病花费830.84元,原、被告均担415.4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私自拉走财产若干,因证人出庭作证时不能明确证明被告私自将财产拉走,所以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10000元,被告举债6300元,原、被告均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单方举债时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不能证明所举债务全部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所有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乙随被告毛某某生活,由原告李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085.5元(按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的25%计算)自判决书生效起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年的六月一日前结算一次,原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 四、被告毛某某带走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罐一套、菜厨一个、柜一个、整体厨房一套、小方桌一张及六把椅子、被子八床、童车二辆、婚前衣服一宗、电饼铛、电饭锅各一台、小孩的银首饰一套。 五、原告支付被告为孩子购买营养品及孩子有病住院时的花费共计1415.42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交付的物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盛海玲 审判员  郑树元 审判员  杜以红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