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三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景全忠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全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1170号原告:景全忠,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郑晖,女,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李宁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理,男,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景全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晖、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明理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赔付车辆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赔付车辆损失480000元、施救费1600元及停车费1230元,三项合计4828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肇事的另一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应先向肇事的另一方索赔,不足部分再由其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景全忠;原告为其所有的陕AQ01**号奥迪Q7轿车投车辆损失险89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16374.09元。2012年3月31日10时许,案外人吕勇勇驾驶陕D767**东风牌大货车沿西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18+32M附近,由于车辆制动严重不良,吕勇勇驾驶的陕D767**货车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摩擦行驶18米左右至K18+50米处,与缓慢行驶在行车道上张华驾驶的陕A9C0**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吕勇勇从货车驾驶室掉下,随后该货车与停放在行车道上张玉国驾驶的陕AQ01**号奥迪Q7等多辆小轿车发生连环碰撞的重大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秦岭终南山隧道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9日作出了长公隧认字(2012)第2012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勇勇与张玉国等轿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1230元。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定损协议》,被告将陕AQ01**奥迪Q7车按推定全损处理,车辆定损金额为4800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秦岭终南山隧道警察大队长公隧认字(2012)第2012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份、施救费及停车费《收据》各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单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金额为890000元,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定损协议中将陕AQ01**奥迪Q7车推定全损处理,车辆定损金额为480000元。该金额在赔偿金额范围之内,亦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至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的规定,己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480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830元,合计48283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属同等责任,原告应先向肇事的对方要求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原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有权要求被告先行赔付,被告从赔付之日起取得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的以上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景全忠赔偿车辆等损失482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