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晚静与钱锋、方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晚静,钱锋,方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501号原告:冯晚静。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洪莎莎。被告:钱锋。被告:方国民。原告冯晚静诉被告钱锋、方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晚静的委托代理人洪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锋、方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钱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方国民提供担保,为此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9月7日止,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钱锋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方国民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等全部债务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钱锋帐户内,履行了自己出借款项的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钱锋未归还借款,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方国民也不履行保证责任,导致原告至今仍未能收回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钱锋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钱锋支付原告违约金27520元(自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7月28日止共计逾期688天,按借款金额50000元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并要求被告钱锋支付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3、要求被告方国民对被告钱锋的借款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钱锋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国民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钱锋支付原告违约金20650元(自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止共计逾期700天,按借款金额50000元每日万分之5.9计算),并要求被告钱锋支付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5.9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钱锋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方国民作担保事实及相关约定。2、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钱锋5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锋、方国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钱锋、方国民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冯晚静与被告钱锋、方国民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锋未归还借款,被告方国民未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钱锋、方国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冯晚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锋归还原告冯晚静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锋支付原告冯晚静逾期付款违约金20650元(自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止共计逾期700天,按借款金额50000元每日万分之5.9计算),自2012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5.9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方国民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钱锋负担,由被告方国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莲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