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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正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正民初字第482号原告葛某某,男。被告孙某某,女。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04年5月10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5年12月23日抱养一女孩葛莹妮,2008年12月23日在山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期间,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11月9日,被告因琐事与我发生纠纷后居住娘家不归,分居至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付给我孩子抚养费14400元。被告孙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某、被告孙某某于2004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孙某某属再婚。2005年12月23日,双方抱养一女孩葛莹妮,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2月23日,双方在山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2009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居住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2009年11月,原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五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互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孩子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费及财产分割问题,由于被告缺席,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葛某某要求与孙某某离婚,准予离婚;女儿葛莹妮随葛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亚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