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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冬、张某甲、孟某甲、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张斌,孟小利,孟小晶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冬,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东新工房10条**号。2008年5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斌,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林***楼**楼*号。2012年7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孟小利,女,1975年7月8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三工房**楼1门***室(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东新工房10条**号)。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孟小晶,女,1975年7月8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西中楼*楼1门***室(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三工房**楼1门***室)。2012年7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张斌、孟小利、孟小晶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代理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冬及其辩护人陈玉柱;被告人张斌、孟小利;被告人孟小晶及其辩护人乔大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18时许,在古冶区林西老卫生局丁字路口北侧,被告人张斌驾驶夏利轿车险些与被告人孟小利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斌对孟小利不满随即驾车追赶拦截孟小利的车辆并下车对孟小利进行辱骂,进而双方互殴,张斌用拳头将孟小利面部打伤。与孟小利同乘一辆车的被告人孟小晶下车持木棒对张斌进行殴打,后被围观群众拉开。自感吃亏的孟小利打电话召来其前夫被告人刘冬,刘冬驾车赶至现场后,持砍刀围着大马路追赶张斌,张斌躲到自己夏利车内,刘冬等人为了泄愤继而对夏利轿车进行砍砸,其中刘冬持刀将张斌的夏利车前挡风和驾驶位玻璃砸碎,并持刀向车内的张斌砍去,其中一刀把张斌的左臂膀扎伤,孟小晶用砖头、孟小利用手脚将张斌的夏利轿车玻璃、倒车镜损坏。经法医鉴定,孟小利的伤情为轻伤,张斌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砸夏利轿车物品损失经古冶区物价鉴证中心鉴证价值1371元。被告人刘冬等人互殴、砸车地点位于城区交通繁华地段,造成大量群众围观躲闪及恐慌,附近店铺关门,严重影响了交通及社会公共秩序,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另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刘冬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林西西工房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斌与被告人孟小利、孟小晶就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斌已赔偿被告人孟小利伤后的各种的经济损失65000元整,已互相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冬、张斌、孟小利、孟小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郭丽丽、陈标、张三印、刘庆旺、崔爱君、何蕊、杨玉清、王娇娇、阚顺芳、肖伟亮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告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价格鉴证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人刘冬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到案说明;光盘三张;被告人刘冬、张斌、孟小利、孟小晶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冬、孟小利、孟小晶在交通繁华地段砍人、砸车致人轻微伤,并造成大量群众围观恐慌及交通拥堵,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冬、张斌、孟小利、孟小晶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冬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冬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斌、孟小利、孟小晶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斌能够积极赔偿孟小利伤后的各种经济损失,互相已取得谅解,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冬的辩护人陈玉柱为其主要辩称:被告人刘冬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的被告人张斌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其辩称:被告人刘冬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小晶的辩护人乔大文为其主要辩称:本案当事人张斌就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孟小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自愿认罪,且与另一当事人张斌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对方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其辩称:被告人孟小晶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对现场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大;光盘上的视听资料存在片面性,建议对被告人孟小晶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三、被告人孟小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四、被告人孟小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