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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长寿、刘长琳。被告程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程某甲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人杨长寿、刘长琳,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6年原告在桐乡打工时和被告相识,在被告的一再追求下,后逐步发展成恋人关系,但被告婚前一直向原告隐瞒自己因故被公安机关处理的不光彩历史。1997年9月,双方开始共同生活,1999年因原告已经怀孕,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后不久,原告感觉被告有外遇,但为维护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也为了已经出生的女儿,原告委曲求全,忍气吞声,勉强和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一点都不收敛自己的这种恶劣的破坏家庭的行为,依然我行我素。更令人难以忍受的是,2012年7月,被告乘原告到娘家去不在家之机,居然带着他的情人到我开的洗衣店里发生两性关系。原告也为此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但被告���了写下保证书外,仍然如故,毫无悔改的表现和诚意。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且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再勉强维护双方之间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是十分痛苦的。造成目前双方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责任,完全在被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借条3份(其中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是夫妻的共同财产。3、2012年7月20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自认其有外遇。被告程某甲辩称:我承认我有犯错误的地方,我也是上了年纪的人,组成家庭不容易。原告回老家的时候,我确实做了对不起她的事,我也写了保证书,承认了自己的错误。今天原告提出离婚,大部分的责任是在我。在家里时我们确实已经谈好,她也说只要我在法庭上能承认错误,保证以后不再犯这种错误,她同意和好。我与原告间没有其他矛盾的。今后如果我再有出轨的事情发生,原告再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这次希望原告能够谅解我、信任我。程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张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程某甲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程某甲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朋友向其借钱,因自己没有,其向自己的弟弟借来再借给他们,借款期限都到了,这些钱都已经还了。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目前原、被告尚有共同的债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自行相识恋爱,1997年9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认自己的错误,保证今后不再做对不起妻子的事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被告的出轨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过错在于被告。现被告已经认识到错误并承诺改正,要求原告谅解,原告应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只要被告能信守承诺,以家庭为重,双方互相信任,多加沟通,夫妻关系仍有修好的可能。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