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伟英与王国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强,张伟英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黄东、于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英。委托代理人:顾东明。上诉人王国强为与被上诉人张伟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商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利英、王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郭骁雄与王国强同系邮商。在从事邮票、金银炒作的过程中,郭骁雄曾向张伟英借款,此后一直未予归还。因郭骁雄巨额债务偿还不能,可能导致邮市崩盘,为稳定邮市,经与王国强协商,王国强自愿出面承担有关债务。2008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债权人,乙方为王国强;经郭骁雄与王国强充分协商,乙方自愿为郭骁雄所借款项还款;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02000元;还款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内,即在2009年12月28日前还清本协议确定的款项;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协议归还甲方借款,承担甲方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协议签订后,王国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致本案纠纷发生。另外,(2011)浙绍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至2008年10月,被告人郭骁雄骗取张伟英人民币12.3万元,扣除归还部分,实际骗得人民币10.8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义务移转即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原债务人是否仍然对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类型的责任。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由第三人完全替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债务人脱离原来的合同关系。而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在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务关系的前提下,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在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从签约主体看属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从协议相关内容分析,仅仅只表述了:“乙方自愿为郭骁雄所借款项还款”的字样,对于原债务人是否退出合同关系,完全不再承担责任,并未予以明确。因此,从法律性质而言,上述还款协议应认定为第三人债务加入。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照协议约定予以履行。本案王国强作为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应与原债务人郭骁雄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责任。鉴于两者对承担债务的份额未作特别约定,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涉案债务逾期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张伟英有权选择作为连带责任人之一的王国强直接提起诉讼和请求。王国强应当按约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王国强在抗辩中提出,由于张伟英与债务人郭骁雄之间的借贷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事实范围,故基础借贷关系应归属无效,由此基于非法债务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也应属无效。对此该院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虽然以原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但由于新的债务人加入,就使原债务关系从单一之债变成多数人之债,这样又导致了一个新的债务关系的产生。新债务人加入承担债务,目的在于使原债务的履行进一步得到保障,债权人也极可能据此产生信赖。在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只要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那么在第三人作出自愿履行的允诺,债权人作出接受表示后,按照禁止反言的原则,第三人就必须切实履行其承诺约定。同时,债务承担为无因行为,承担人不得以承担债务的原因为由对抗债权人。因此,郭骁雄的犯罪行为对于本案所涉还款协议的效力没有影响。王国强提出该协议系在受郭骁雄诈骗的情况下所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并且,王国强与郭骁雄同属邮商主力,王国强自己也曾在多处表示其出面承担债务是为了稳定邮市,避免邮市崩盘。而在王国强出面签订债务承担的协议后,尽管其违约未履行债务,但事实上也达到了前述目的,王国强应属获利者。由此,该院认为,王国强作出与各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承担债务的决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商业考虑的。故该院对其前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王国强另还提出,鉴于张伟英主张的涉案款项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在郭骁雄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范围之内,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张伟英不得就同一笔款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此该院认为,郭骁雄因向不特定的人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而构成刑事犯罪,属于受刑事法律调整的刑事法律关系,其因此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应属其侵犯国家公权利而受到的处罚后果。而本案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债务加入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两者诉讼主体、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一致,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调整范畴。王国强据此要求驳回张伟英起诉,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张伟英诉请要求王国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王国强支付张伟英欠款人民币102000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王国强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上诉人王国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协议性质应为郭骁雄非法集资诈骗背景下产生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而非债务加入。1、本案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债务加入法律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混淆了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债务承担之间的法律关系。3、即使本案属于债务加入,一审法院认定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也是严重错误的,是对债务加入极其片面的理解。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郭骁雄诈骗王国强的相关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但一审在上诉人多次申请的情况下未进行调查。债权人在明知郭骁雄已经涉嫌犯罪,潜逃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这些事实均与本案结果存在密切关系,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均未涉及。三、一审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判决。一审存在如下程序方面的严重违法情况: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严重违法;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严重违法;在本案中不追加郭骁雄为第三人,也不对郭骁雄进行调查严重违法;不调取郭骁雄非法集资一案卷宗,对相关问题进行核实严重违法;不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伟英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2)浙绍执刑财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2年7月9日新昌县公安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证明一份,因上述5号执行裁定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证明系国家机关出具,且本院在审理其他相关案件中,有关当事人已对上述两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中予以参考,不再组织本案当事人质证,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郭骁雄刑事犯罪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相应的赃款、赃物采取了追缴措施。郭骁雄刑事判决财产刑部分经本院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裁定执行终结。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表明公安机关对郭骁雄刑事犯罪行为所涉赃款、赃物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追缴措施,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亦表明郭骁雄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请求依据不足。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加以考量。王国强在与郭骁雄协商后自愿承担郭骁雄的债务,并于2008年12月28日与张伟英签订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王国强上诉称其是在被郭骁雄诈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还款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诈骗事实。本案中王国强在对郭骁雄的财产状况、负债情况明知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还款协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王国强亦应当恪守信用,履行义务。王国强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程序方面的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王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