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民初字第03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共同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25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共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共同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雪峰,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共同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共同村二组)。负责人朱永吉,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共同村村委会、被告共同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共同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雪峰、被告共同村二组负责人朱永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从出生即取得该村组户籍,在该村履行村民义务、享受村民权利。2005年原告与吉林省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黎明村王晋会结婚,因丈夫家属于非农户口,因此原告户口根本无法迁入丈夫家,在该处也无任何经济来源,目前原告户籍仍在被告村组,在被告处有承包地,享受社保、合作医疗等福利。近年来,因被告村组土地被中兴通讯公司征用,二被告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280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征地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共同村村委会辩称:该村征地款由村上管理,由组上负责发放,被告村上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会开会决定不给原告分征地款,该村第一次分配征地款是2010年6月1号,第二次是2011年6月1号,第三次是2011年12月31号,原告起诉的第一次和第二次的征地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共同村第二小组辩称原告结婚后应该把户口迁走,但没有迁走,不符合村上关于征地款分配的规定,不同意给原告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1985年7月11日出生于五星街办共同村,户籍登记在该村。2005年原告刘某某与吉林省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黎明村王晋会结婚,因王晋会全家属于非农户口,原告户口无法迁入丈夫家,原告在该处也没有享受集体经济待遇,目前户籍仍在被告村组,属于农业户口,在被告处享受社保、合作医疗的社会福利。后被告村组土地被中兴通讯公司征用,共同村村委会参与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被告共同村第二小组于2010年6月1号向村民分配征地款5369元,第二次2011年6月1号向村民分配征地款6224元,第三次是2011年12月31号向村民分配征地款15468元,但未给原告分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配征地款28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之前在东北上班,因孩子小走不开,所以没有及时起诉,如果超过时效不能再请求,原告可以放弃。庭审中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本人及其户主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丈夫及其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西安市长安区城乡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丈夫王晋会的户籍证明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原告刘某某自出生后至今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5年原告与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王晋会结婚后,因客观原因户籍确实无法迁转,并且未在丈夫处享受任何征地款分配,至今仍属被告村、组村民。故原告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二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原告请求分配该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2010年6月1号向村民分配征地款5369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不能给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第二小组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应承担给付之责,被告共同村村委会共同参与征地款分配事宜,应承担连带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共同村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土地补偿款21692元。被告共同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60元;由二被告承担190元,该款二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