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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乐平与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乐平,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乐平,出租车驾驶员,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蒋希文,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53号。法定代表人周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天,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乐平与被上诉人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李乐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红、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书记员张迁担任记录。并于2012年7月25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希文,被上诉人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乐平在一审中诉称,双方自2006年7月起签订出租汽车营运协议,约定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将渝A×××××号羚羊汽车交李乐平经营,期限为2006年6月29日至2010年8月25日,同时约定了经营期满后李乐平享有优先权等众多权利。李乐平已按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2010年6月25日,应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强制要求,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协议,李乐平自愿将其经营的车辆交回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作价8万元买回。后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诉请法院判令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依约支付8万元作价款。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李乐平所称的优先权并不代表必须聘用,由于李乐平在经营期间多次被投诉,所以没有再继续聘用。2009年3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鑫隆达公司已补偿李乐平12.6万元。李乐平起诉的8万元实际上是其交纳的保证金,该款已通过另案调解解决。要求驳回李乐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双方签订《重庆鑫隆达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Ⅱ)》,约定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李乐平提供渝A×××××号羚羊出租轿车一辆用于出租汽车营运,经营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至2010年8月25日,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09年3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市委、市政府对全市出租汽车行业整顿要求精神,针对我司原来的承包经营模式,必须逐步转向整改。现与承包人磋商达成如下议定:一、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并对遗留问题达成共识。二、原渝A×××××出租车尚余18个月经营期,公司同意一次经济补偿12.6万元。三、补偿金原承包人李乐平同意分期分批归还,公司承担占用资金按1%计月息。四、原驾驶员愿意继续经营者,公司将按新的自营模式优先聘用。……六、缴8万元安全保证金,余额计息。”李乐平于当日向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鑫隆达公司羚羊车渝A×××××终止承包合同补偿款捌万元。”同日,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经办人在该协议左下方批注:“该车已交安全保证金、互助金,公司账上余肆万陆仟元正计息。”2009年3月5日,双方同时签订《重庆鑫隆达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3)》,约定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李乐平提供渝A×××××号出租轿车一辆用于出租汽车营运,经营期限自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8月25日,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分配机制发生了较大变化。2010年7月1日,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约定:“于2010年6月25日经双方协商,乙方(李乐平)自愿将渝A×××××,羚羊、天语车,年限2010年8月25日到期营运车辆交回公司,公司作价捌万元整(8万元)买回,现解除合同今后该车与李乐平无任何经济关系。”2010年7月8日,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上批注:“1、扣社保514元;2、扣营运款6833元;3、扣违章、摄像3000元;4、扣保证金有事故不退;5、扣备胎、钢圈、前档坏350元;6、扣半天营业款134元;第5项免罚。共计10481元。实退:35519元。该车所有费用已完清。”同日,李乐平还向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鑫隆达公司羚羊车渝A×××××补偿款肆万陆仟元正。”对前述记载内容,双方均认可该款系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根据2009年3月5日《协议》应支付给李乐平的4.6万元补偿金,扣除相关费用10481元后,实际支付了35519元。另查明,就李乐平交纳的8万元保证金,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向李乐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渝A×××××,李乐平。人民币:捌万元正。收款事由:安全保证金、互助金(不计息)到期退。”后因李乐平在车辆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在该8万元保证金中扣除了向受害人的赔款20738元,并于2010年12月27日在前述收据上批注:“实付:20738元,余:59262元,余额:伍万玖仟贰佰陆拾贰元正。”针对该笔款项,李乐平于2011年4月向本院提起(2011)沙法民初字第3912号案件,经本院调解,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已当庭退还李乐平59262元并支付利息5738元,共计6.5万元。还查明,李乐平曾于2011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28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时约定的8万元买回款。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07947号民事裁定,以李乐平主张的8万元买回款与一审法院(2011)沙法民初字第3912号案件已经处理的8万元保证金系同一笔款项,且李乐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也已经前案处理,李乐平的诉讼系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了李乐平的起诉。李乐平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在该案二审中,因(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125号民事裁定已经指令一审法院对(2011)沙法民初字第5538号案件进行审理,李乐平放弃了在该案中要求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8万元买回款的诉讼请求,即由本案对其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李乐平主张8万元买回款的依据为《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公司作价8万元买回”,对这一约定的具体含义,应综合全案证据并探究合同目的加以解释。根据双方在本案以及相关案件中的陈述,李乐平以28.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渝A×××××号出租车四年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2006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根据双方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双方终止承包关系,就该车剩余的18个月的经营期限,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李乐平支付12.6万元作为补偿,该12.6万元同时转化为8万元保证金和尚余的46000元补偿款。至此,李乐平的四年期承包经营权已经全部转移给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公司。2009年3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3),实行了新的经营模式,应视为双方已履行了2009年3月5日《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原驾驶员愿意继续经营者,公司将按新的自营模式优先聘用”。此时,李乐平的经营期限仍然截止到2010年8月25日,在该经营期满后,无任何协议约定了李乐平仍然继续享有经营权。李乐平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中载明的“作价8万元买回”,是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单位向李乐平购买的尚未届满的两个月的经营期限以及2010年8月25日承包期满后仍享有的四年优先承包权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同时,根据证人的证言,交了多少保证金,解除合同时即写为作价多少钱。再结合《解除合同协议》上记载的“该车所有费用已完清”及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实退金额,可推知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对李乐平除了8万元保证金和尚余的4.6万元补偿款外,并没有新的支付义务。因此,应当认定《解除合同协议》中载明的“作价8万元”即为李乐平交纳的保证金8万元。由于该笔款项已经结清,李乐平现起诉要求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再额外支付8万元“买回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乐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交纳900元(李乐平已预交),由原告李乐平负担。李乐平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判决支持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依《解除合同协议》支付李乐平8万元买回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故意偏袒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作出错误判决。本案原本是一个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2010年7月1日,原审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约定:“与2010年6月25日经双方协商,乙方(李乐平)自愿将渝A×××××,羚羊、天语车,年限2010年8月25日到期的营运车辆交回公司,公司作价8万元买回,现解除合同今后该车与李乐平无任何经济关系。”而至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8万元作价款,原审法院理所当然应当支持李乐平依据此协议享有的请求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给付8万元作价款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审法院却将如此简单的案件和一些与此案件不相干的事实扯在一起,甚至将此案当成劳动争议,一而再、再而三地故意混淆事实,故意违背事实、故意违背法律,故意做出有利于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的错误判决。签订《重庆鑫隆达出租车公司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3)》时,双方所签订的《重庆鑫隆达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II)》已经失效,由新协议取代旧协议。同时,2009年3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渝A×××××出租车尚余18个月经营期,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李乐平12.6万元,”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履行。2010年7月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早在一年零三个月之前已经履行完毕的一次性补偿怎么可能与现实的买回款扯在一起?12.6万元一次性补偿款是公司在2009年3月5日结合《重庆鑫隆达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II)》在李乐平继续经营被告出租车前提下作出的补偿;2010年7月1日,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公司作价8万元买回”,这8万元买回款是公司在2010年7月1日结合《重庆鑫隆达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3)》在李乐平丧失新的自营模式优先聘用即优先指标经营权李乐平不再经营出租车,且解除合同今后该车与乙方(李乐平)无任何经济关系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李乐平8万元买回款。2009年3月5日签订《协议》到2010年7月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前后长达一年零三个月,两次签订协议的时间、背景、条件、目的、措辞等完全不同,8万元买回款与12.6万元一次性补偿款有本质区别,原审法院居然混为一谈。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李乐平支付的12.6万的补偿款转化为8万元的保证金和尚余的4.6万元补偿款是错误的,2009年3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提前终止《重庆鑫隆达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II)》合同,原渝A×××××出租车尚余18个月经营期,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李乐平12.6万元,并且约定若李乐平愿意继续经营,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按新的自营模式优先聘用。但须缴给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8万元保证金,借款4.6万元给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同日,双方签订《重庆鑫隆达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3》。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12.6万元补偿款是对李乐平的18个月的经营期限以及李乐平支付28.5万元购车款的补偿。而8万元的保证金是李乐平交给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重庆鑫隆达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3)》的条件,两者意义不同,不能混淆。8万元的保证金在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3月5日出的收据中已经载明:“到期退”。到期退的8万元保证金与《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公司作价8万元买回”的买回款有本质区别。原审法院居然混为一谈三、原审法院将保证金与买回款混为一谈。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若李乐平愿意继续经营,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按新的自营模式优先聘用。但须缴给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8万元保证金。同日双方签订了《重庆鑫隆达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3)》。此时,李乐平获得了三项权利:1、合同期限届满前(2010年8月25日前)的经营权;2、合同期限届满后请求返还保证金的权利,收取借款利息及收回本金的权利;3、合同期限届满后(2010年8月25日后)的按新的自营模式优先聘用即:李乐平享有优先指标经营权,可以再签订四年的经营合同权利。2010年7月1日,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约定“于2010年6月25日经双方协商,乙方(李乐平)自愿将渝AT59**,羚羊、天语车,年限2010年8月25日到期的营运车辆交回公司,公司作价8万元买回,现解除合同今后该车与乙方(李乐平)无任何经济关系。”可见,李乐平此时提前丧失了经营权,但是同时获得了8万元的债权。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作价8万元买回,但是买回的是什么呢?既然《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公司作价8万元买回。”肯定就应该由买回的物品或者权利。按照正常的语法来看,想找到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所买回的东西就应该从“公司作价8万元买回”的前一句或者后一句中找答案即“乙方(李乐平)自愿将渝A×××××,羚羊、天语车,年限2010年8月25日到期的营运车辆交回公司,”即乙方(李乐平)丧失了两个月的经营权。后一句中“现解除合同今后该车与乙方(李乐平)无任何经济关系。”以前的各次合同变更中,都是新合同代替旧合同,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停止李乐平一直是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单位的员工,李乐平一直为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开出租车;2010年7月1日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公司(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作价8万元买回后,李乐平不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李乐平不再为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开出租车,双方无任何经济关系,李乐平丧失优先指标经营权,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可以将该车交给其他人经营。可是,原审法院认定买回的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所缴纳的8万元保证金,在此本人不得不佩服原审法院的想象力,凡是稍微有点常识的人都无法想象怎么可能买回原本就在自己手中的保证金,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此8万元买回款就是2009年3月5日被告出的收据中已经载明:“到期退”的保证金8万元是没有任何道理的。收据需要返还(到期退)给李乐平的保证金,但是《解除合同协议》上白纸黑字明明白白地写着是“公司作价8万元买回。”买回和返还这两个词的差距何止XX之遥。况且,即使有争议,按照合同法第41条的解释条款,按通常解释8万元买回款不是8万元保证金是显而易见的观点,白纸黑字岂敢混淆:即使有歧义,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文本提供者(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解释:买回款不是保证金,两者有本质区别,支持李乐平的诉求。四、原审法院根据《解除合同协议》记载的“该车所有费用已完清。”错误地将8万元买回款理解为“8万元保证金尚余的4.6万元补偿款外,并没有新的支付义务。”更是不尊重证据、断章取义、主观臆断、偏袒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上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单方对李乐平经营的这一年零三个月的社保514元、营运款6883元、违章摄像3000元、保证金由事故不退、备胎钢圈前挡环350元、半天营业款134元和扣款10481元记载的“该车所有费用已完清。”推知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对李乐平除了8万元保证金和尚余的4.6万元补偿款外,并没有新的支付义务。原审法院的此种推断简直是荒谬之极,可笑之极。首先,“该车所有费用已完清。”是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对李乐平的承诺,不是李乐平对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承诺,李乐平并没有签字确认。只能说明2010年7月8日止,李乐平不欠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的钱,绝不能证明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不欠李乐平的钱。其次,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批注中“保证金由事故不退”进一步证明保证金与买回款各不相同,不能混淆。再次,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批注中扣款10481元+实退35519元,合计只是4.6万元,也不是《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的8万元买回款。再次,4.6万元也仅仅是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依据2009年3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第2条约定的按1%计算借月息到期归还款向李乐平的借款。借款4.6万元本身就应该到期还,所有权属于李乐平,使用权属于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但到期应该无条件返还给李乐平,无需任何约定,借款4.6万元《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的8万元买回款更是有本质的区别。最后,《解除合同协议》上记载的“该车所有费用已完清”是,《重庆鑫隆达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3)》。《协议》中约定的签订12.6万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万元安全保证金、1%计算月息的借款4.6万元早在2009年3月5日早已履行完毕。保证金到期退,借款到期归还时小学生都知道的常理且在收条中早已明确,用不着在以后的解除协议中再次以协议的形式载明、多此一举;尽管如此,在解除协议时仍然存在算账的问题,对保证金、借款的算账根本不是对8万元买回款的履行,不管是《解除合同协议》的形式还是内容都可以得到证实。更何况,《解除合同协议》时约定的是8万元买回款。8万元买回款约定时李乐平《重庆鑫隆达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3)》李乐平还有两个月的经营期限,原被告在2010年7月1日,原审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约定:“于2010年6月25日经双方协商,乙方(李乐平)自愿将渝A×××××,羚羊、天语车,年限2010年8月25日到期的营运车辆交回公司公司作价8万元买回,现解除合同今后该车于乙方无任何经济关系。”这种约定,是双方在2010年7月1日针对当时的市场行情与双方履行《重庆鑫隆达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3)》双方获利实情结合,李乐平放弃按新的自营模式优先聘用即:李乐平享有优先指标经营权的损失作出的约定。约定如此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行为的、不属于无效可撤销情形,理应得到法律认可。原审法院居然能根据一个合同推断出几年前的合同内容,实在是令人震撼,雷人之极。是在想不明白为什么原审法院非要扯出早已变更失效的协议,达到顺应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意思,故意将原本清晰地法律关系变复杂,唯一的解释就是原审法院故意偏袒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综上所诉,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故意偏袒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故意错误认定事实、故意错误使用法律,将简单的案件故意复杂化,达到作出错误判决帮助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的目的。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李乐平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尊严。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合同中约定的8万元,公司已经予以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能推翻一审已确认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公司作价8万元买回”是否包含重庆鑫隆达商贸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一、虽然在《解除合同协议》中,有“公司作价8万元买回”的文字记载,但在《解除合同协议》上同时记载:“1、扣社保514元;2、扣营运款6833元;3、扣违章、摄像3000元;4、扣保证金有事故不退;5、扣备胎、钢圈、前档坏350元;6、扣半天营业款134元;第5项免罚。共计10481元。实退:35519元。该车所有费用已完清。”由此可以说明,《解除合同协议》上所记载的“公司作价8万元买回款”已经与李乐平应当向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予以了冲抵。公司不再承担向李乐平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二、虽然应当冲抵的相关款项系公司单方批注,但是该《解除合同协议》持存在李了平手中,应当认定该批注是经李乐平同意添加。即该添加内容也是李乐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李乐平仅以《解除合同协议》上记载有“公司作价8万元买回”,便要求公司予以支付的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费用1880元,由上诉人李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徐红代理审判员  向川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