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曹汉娟与沈树红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汉娟,沈树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曹汉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来燕。被告:沈树红。委��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飞。原告曹汉娟诉被告沈树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提出评估申请,受本院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于对涉案房屋内相关部分的装修修复金额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了评估报告。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来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汉娟诉称,2012年3月14日,由于被告房产内的水龙头忘关,造成自来水外溢下漏,导致原告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林司后57-2-301室天花板及部分墙体浸水开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维修及相关赔偿事项,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都没有上门道歉和查看情况,只同意将裂缝做表面简单涂刷,与原告要求将原浸湿开裂的天花板整体铲除,重新按正常装修流程操作和安排装修期间住宿问题产生的费用差距较大,至今都不肯主动承担责任。综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房屋顶面天花板装修费用(包括人工2800元,材料660元,卫生费60元)和装修期间的住宿费用1600元(200元×8天);2、给付原告预付的鉴定费3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树红辩称,对于原告房屋受损的赔偿金额,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中厅吊柜部分的损失,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上看,当时柜子并没有异样,原告在起诉时也没主张,很多房子时间久了有发霉现象是很正常的,柜子里的发霉不一定是被告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来赔。其次原告的房子本来就是出租的,原告自己另有房屋住,原告按照200元每天主张住宿费不合理。对鉴定费则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光盘,欲证明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家中的损失情况;2.情况说明,欲证明经过社区调解,被告不能就损失赔偿金额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3.《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建筑涂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欲证明评估报告中遗漏抹灰的工序,应加上该部分工序的费用;4.电子汇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3600元、电汇手续费5.5元;5.工程预算清单,欲证明原告房屋是2011年才装修好的。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2、4、5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表示不了解,但认为应当以评估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对于因漏水造成的损失,因涉及到相关的专业知识,故本院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也已作出了答复,原告再提出相关的技术标准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此外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本市下城区林司后57-2-301室(新华路183号301室)房屋漏水后的修复金额进行评估,经评估,报告修复金额为2039.72元,此外对房屋中厅南侧吊柜门及吊柜内部乳胶漆是否为漏水后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故上述金额中未包括该部分费用,该部分的修复金额经评估为462.92元。对于原告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亦进行了答复。对上述评估报告及异议答复,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修复费用中没有包含抹灰的单项,鉴定机构的答复与事实不符,此外采用的人工费用标准与实际差距较大等。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意见,鉴定机构已明确予以了答复,对于其中是否应包含抹灰单项的异议,认为依照《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本次鉴定结论中已包含“墙面处理批腻子部分流程的金额”。该鉴定机构具有专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亦予以了重新核实并明确予以了答复,故对其出具的评估结论及异议答复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2012年3月14日原告曹汉娟所有的杭州市市下城区林司后57-2-301室(新华路183号301室)房屋因被告沈树红家水龙头未关,造成中厅、卧室墙面、顶面过水,引起乳胶漆脱落、吊柜霉变,经评估,包括房屋中厅南侧吊柜门及吊柜内部乳胶漆,修复费用共计2502.64元(其中房屋中厅南侧吊柜门及吊柜内部乳胶漆部分修复费用为462.92元)。该纠纷经社区调解不成,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被告沈树红因不能妥善管理其所有的房屋设施,致使原告曹汉娟所有的房屋发生渗漏的事实清楚,已对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被告依法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无争议部分的修复费用2039.72元,被告同意予以赔偿。对于房屋中厅南侧吊柜门及吊柜内部乳胶漆部分,被告对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为2011年新近装修的房屋的事实并无异议,就房屋中厅南侧吊柜门及吊柜内部乳胶漆损害并非漏水后损失的意见,被告亦未提交有证据加以证明,由此本院认为可以确定该部分受损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对于原告就该部分费用462.9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共计修复费用为2502.64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金额所主张的修复费用以及材料费、卫生费,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用,参照原告提出的房屋出租期间的月租费2500元,按照原告所主张的8天时��,本院对因房屋装修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的损失费用酌定为700元,原告本人并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告以涉案房屋装修期间需要按照经济型酒店计算装修期间房屋使用费损失的意见,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应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支持部分的比例由原、被告各自分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曹汉娟装修费损失2502.64元;二、被告沈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曹汉娟装修期间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损失700元;三、被告沈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曹汉娟鉴定费损失2252元;四、驳回原告曹汉娟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汉娟承担9元,由被告沈树红承担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履行完毕)。原告曹汉娟所预交的其他诉讼费用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佳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