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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剑威与王东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威,王东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陈剑威,男,汉族,1987年5月15日生,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程萌群,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升,男,汉族,1980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显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剑威诉被告王东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23时10分,驾驶员王东升驾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4国道711km+100m处,与陈剑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升负全部责任,陈剑威不负责任。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大地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车辆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陈剑威在交通事故中受到重伤,被送到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IX级伤残,由于原告在海新兴利美食店工作,月薪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伤残赔偿金114709.44元,住院治疗费用15876.5元,护理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视觉功能评定费600元。总计153185.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当庭答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诉请计算方式和数额有异议,伤残鉴定没有通过我公司和法院的确认,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23时10分,司机王东升驾驶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沿324国道711km+100m处,因车辆发生故障,在向右变更车道靠边停车的过程中,与陈剑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剑威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升负全部责任,陈剑威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5单共15876.5元,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右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4.额骨骨折,5.右动眼神经损伤,6.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右眼眶外侧壁骨折,8.口腔前庭撕裂伤,9.口唇挫裂伤,10.┼折,11.右眼虹膜挫伤,12.右眼视神经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五官科门诊随诊,2.带药,2011年11月19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致的:1、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面部稍变形的伤残为IX级(九级)伤残;2、脑挫裂伤,右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右动眼神经损伤,右眼虹膜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的伤残为IX级(九级)伤残,用去视觉功能评定费1单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单9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又不在本院规定期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责任强制险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不计免赔。原告无提供豫S×××××的保险证据,表示放弃对豫S×××××车的投保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亦无提供豫S×××××的保险证据,本院告知其应提供S3038挂车的交强险情况,否则按一个交强险处理,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仍没在规定期间内提交。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未婚,父母均为1957年生,提出自2009年起在海新兴利美食店做厨工,月工资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此要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东升驾驶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因车辆发生故障,在向右变更车道靠边停车的过程中,与陈剑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剑威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东升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表示放弃对豫S×××××车的投保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没在规定期间内提交S3038挂车的交强险情况,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使原告尽快获得赔偿,且本次事故是由王东升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可由事故车辆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又不在本院规定期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依法应视为对原告伤残等级的确认,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要求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依据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产生费用有:医药费为15876.5元,护理费1050元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为14581元÷360天×118天=4779.33元,残疾赔偿金7890.25元×20年×22%=34717.10元,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视觉功能评定费600元,原告损失共67972.93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可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王东升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陈剑威人民币67972.93元,被告王东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4元,由原告负担186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93元,被告王东升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泽川审 判 员 :王健茹人民陪审员 :吴海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极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