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民初字第03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甘河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18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某之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甘河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宝辉,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办西甘河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甘河村七组)。负责人郭恒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七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于被告村组,户籍关系一直在西甘河村七组,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陕北定边县杨井镇杨湾村六组村民郝明喜登记结婚,婚后未享受丈夫所在村任何村民待遇,因为丈夫那边条件太差,干啥都不方便,没有将户口迁过去,户籍至今在西甘河村,并在村上有承包地,享受新合疗、养老等村民待遇。2012年5月二被告所在村组土地被征用,二被告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50205.62元,但未给原告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分配征地款5020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词。被告西甘河村七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词。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于被告村组,户口基于出生落在西甘河村七组,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陕北定边县杨井镇杨湾村六组农业户籍村民郝明喜登记结婚,婚后在西安打工,因为丈夫那边生活条件太差,干事不方便,故未将将户口迁过去,户籍至今在西甘河村,属农业户口,并在村上享受新合疗、养老村民社会福利。2012年5月被告村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同月西甘河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共同制定了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七条为:“嫁农女(本村农业户口的女子嫁给别村农业户口人员),有条件迁出户口而没有迁出户口的,不参与分配”。后被告村组给西甘河村七组其他村民每人分得征地款50205.62元,但未给原告分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配征地款50205.62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户口本、农村养老保险、合疗证复印件,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丈夫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丈夫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未享受该村村民待遇的证明、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发放说明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结婚后,仅仅因为丈夫所在地条件差,干事情不方便为由未将户口迁出被告村组,属于因自身原因而未将户口迁出的情况,现要求取得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不符合“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的条件,现原告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9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