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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一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丁丽丽与赵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丽,赵红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1692���原告:丁丽丽,女,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斌,男,汉族,住芜湖市无为县。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丽丽诉被告赵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斌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丽丽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2012年6月初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多次催讨被告未给付,故诉��法院,请求判令赵红斌归还借款1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丁丽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张欠条原件。证明赵红斌于2011年5月26日向其借款11万元,约定2012年6月初还款,欠条上有赵红斌本人的公民身份号码。赵红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对丁丽丽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行使抗辩权,故本院对赵红斌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赵红斌向丁丽丽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丁丽丽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赵红斌,2012.5.26(注:于2012年6月日初归还),342623197007088957。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丁丽丽代理人庭审中声称,赵红斌于2009年因其朋友急需用钱,向丁丽丽借款10万元���后无钱归还,加上借款期间的利息1万元,又重新转据出具的这张欠条,该欠条系赵红斌亲笔所写,342623197007088957是其公民身份号码。现欠款到期,丁丽丽多次催讨,赵红斌仍未归还,故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赵红斌出具给丁丽丽一张欠条,欠款11万元,且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款应认定为借款。故对丁丽丽请求赵红斌给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赵红斌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赵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丁丽丽人民币11万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赵红斌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