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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9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某甲,男,家住福建省南靖县。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伟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被害人彭某2家属袁初妹等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注册车主:福建省公司)从福建省永定县开往陆河县河口镇,途经陆河县河田镇河东加油站三叉口路段时,与彭某1(男,汉族,36岁,陆河县人)驾驶的微型客车载彭某2(男,52岁,陆河县人)在该处相遇,因卢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突然左转弯,其左前方撞到彭某1的微型客车左侧,并把微型客车撞到路边,造成彭某1、彭某2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未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因避让对方车辆才造成两车相撞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同时表示会以最大的能力补偿被害人家属。辩护人卢某甲的辩护意见是: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超载,车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2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明生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且不存在自首情节,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注册车主:福建省公司)从福建省永定县开往陆河县河口镇,途经陆河县河田镇河东加油站三叉口路段时,与彭某1(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陆河县河田镇沙坑村委下埔尾村)驾驶的微型客车载彭某2(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陆河县东坑镇壬子宁村)在该处相遇,因卢某某驾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突然左转弯,其左前方撞到彭某1的微型客车左侧,并把微型客车撞到路边,造成彭某1、彭某2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下车打电话报警(报警时间2012年4月9日7时02分),并径自离开现场,随后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及时到达现场处理事故。当日8时44分,被告人卢某某自行到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案发至今,被告人一方仅赔偿被害人彭某1家属人民币4万元,赔偿被害人彭某2家属人民币3万元。又查:福建省公司以重型自卸货车为被保险车辆,先后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福建省南靖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情况。2、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现和侦破情况。3、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卢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1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2不承担责任。(二)证人证言证人彭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9日早上,我从家中出发,准备步行到陆河县河田镇河东加油站。7时0分许我来到了加油站附近,此时我听见了一声响声,然后我看见三叉路口处有一辆货车与微型面包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来那货车司机在现场兜了一圈后,就打着电话离开了现场,后来交警也很快到了现场。我不敢上前去看,不清楚伤亡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8日18时许,我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福建省永定县载了一车煤后驶往陆河县河口镇,4月9日凌晨2时在丰顺高速路口休息,一直到凌晨4时又开始出发,4月9日7时许行驶至陆河县河田镇河东加油站路段,前方有个三叉路口,我驾驶的货车准备左拐弯驶往环城路的,此时右前方有部微型面包车从县城方向驶过来,见此情形,我马上采取刹车并向左避让,但已经来不及了,我驾驶的货车的左前方碰撞了微型面包车的左侧,发生碰撞后,微型面包车又甩到路边,我下车发现微型面包车上有两个伤者,伤得很严重,我就报了警,我当时很害怕,就离开了现场,后来我自己走路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当时正下着小雨,我驾车的速度大约是五六十公里每小时。(四)鉴定结论1、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天平司鉴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案情和尸体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彭某1于2012年4月9日,在陆河县河东环城三叉路口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天平司鉴《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案情和尸体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彭某2于2012年4月9日,在陆河县河东环城三叉路口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右前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彭某1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刹车系统、传动系统和方向系统工作正常;卢某某驾驶的东风牌货车第一桥钢组移位,第二桥横拉杆弯曲,第一桥与第二桥轮胎方向不协调,制动系统工作正常,传动系统工作正常。(五)勘验、检查笔录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内容为:⑴肇事现场为水泥路面,路宽14.5m,道路呈东西走向,东至揭西县,西至陆河县城;⑵肇事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与微型客车;⑶货车左前轮距路边0.5m,左后轮距路边1.25m,距基准点2.05m;⑷微型客车右前轮距路边0.2m,右后轮距路边1.65m,左前轮距基准点0.5m;⑸货车刹车痕迹始点距公路南侧路边5.9m,长L=23.8m,始点距基准点26m;⑹微型客车擦地刮迹始点距公路路边3.8m,距基准点8.9m;⑺微型客车右前轮距货车左后轮1.6m。现场勘查制图1张,附现场照片10张。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家属履行了部分经济赔偿,因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彭某2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明生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系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经查,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卢某某及时报警,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及时到达现场,被害人彭某1、彭某2的死亡与被告人卢某某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其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2、当庭自愿认罪;3、履行部分经济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树潺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罗智雄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