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春迎、宋玉江、刘东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春迎,宋玉江,刘东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春迎。被告宋玉江。被告刘东长。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宋春迎、宋玉江、刘东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春迎、宋玉江、刘东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月27日,宋春迎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月27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9.3‰,由宋玉江、刘东长作为借款的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现结欠本金60000元及2011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宋春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宋玉江、刘东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春迎未作答辩。被告宋玉江未作答辩。被告刘东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宋春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宋春迎从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下属的扶沟县包屯信用社借款60000元,于2011年1月27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3‰,借款用途为买车。2010年1月27日,被告宋玉江、刘东长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份,被告宋玉江、刘东长为宋春迎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60000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春迎偿还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下欠本金60000元及2011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宋玉江、刘东长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春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宋春迎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春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宋春迎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