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德荣、于守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民,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于德荣,农民。被告于守栋,农民。被告于守平,农民。被告王佃君,农民。被告王佃亮,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于德荣、于守栋、于守平、王佃君、王佃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德荣、于守栋、于守平、王佃君、王佃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06年11月21日,被告于德荣由被告于守栋、于守平、王佃君、王佃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我行借款30000元,2007年9月21日到期,借款期内月利率为9.18‰,逾期按合同月利率的1.5倍计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还款5000元,余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26768.83元至今未还。为此,我行特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息51768.83元(利息计至2012年3月20日),并归还该借款至结清日之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于德荣、于守栋、于守平、王佃君、王佃亮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于德荣、于守栋、于守平、王佃君、王佃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05年10月20日至2007年10月19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德荣于2006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9月21日,期内月利率为9.18‰,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26768.83元(利息计至2012年3月20日)至今未还,形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承接了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德荣、于守栋、于守平、王佃君、王佃亮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德荣经被告于守栋、于守平、王佃君、王佃亮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于德荣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守栋、于守平、王佃君、王佃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于德荣、于守栋、于守平、王佃君、王佃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德荣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6768.83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51768.8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守栋、于守平、王佃君、王佃亮对被告于德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守栋、于守平、王佃君、王佃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德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于德荣、于守栋、于守平、王佃君、王佃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