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12)清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甲,白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清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清涧宾馆职工,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老关庙。原告高某甲,女,汉族,原清涧县工商银行职工,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彦强,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女,汉族,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南库渠南库新村。被告石某某,男,回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伟业嘉园,系白某之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穆兰群,北京众联方源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高某甲与被告白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彦强,被告白某、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兰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高某甲诉称:2007年6月2日被告白某、石某某与石振山、石增卫四人以做生意为由,共同向张四(又名张修俭)和二原告等人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0‰,按季度结息。这50万元借款中有原告高某某的29万元,原告高某甲的10万元。2007年6月25日二被告与石振山、石增卫再次以做生意为由,共同向栾磊和二原告等人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0‰,按季度结息,这50万元借款中有原告高某甲的26.6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白某、石某某与石振山、石增卫共同向二原告等出借人打下两支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四个贷款人每人都有还完全部本息的义务和责任。因被告白某与原告白某是亲戚,双方口头约定2007年6月25日的这笔借款中的10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但借款后,二被告与石振山、石增卫仅对二原告的月利率20‰的这部分款项的利息结算至2011年2月14日,对原告高某甲月利率10‰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09年11月14日,对二原告的本金及其他利息再未归还。近几年来,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及石振山、石增卫催要,但四贷款人均以无力偿还���由推托。据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某、石某某共同偿还欠原告高某甲的借款36.6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月利率10‰的10万元,月利率20‰的26.6万元,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高某某的借款29万元及其利息。原告高某某、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张四的证明及身份证。用以证明:(1)2007年6月2日二被告同石振山、石增卫向张四(张修俭)打下50万元的借条中,有高某甲借给的10万元和高某某借给的29万元,月利率20‰;(2)二被告有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义务。二、借条、栾磊的证明及身份证。用以证明:(1)2007年6月25日二被告同石振山、石增卫向栾磊打下50万元的借条中,有高某甲借给的26.6万元,其中月利率20‰的16.6万元,月利率10‰的10万元;(2)二被告有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义务。三、存款回单。用以证明:2007年5月24日、2007年6月7日、2007年6月21日分三次原告通过银行向石某某给付了欠条中约定的出借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四、证明和证明人蔡维国身份证。用以证明:2007年6月2日、2007年6月25日二被告同石增卫、石振山分别向栾磊和张四等人打下的两支50万元的借条中,有高某甲出借的月利率10‰的10万元,月利率20‰的26.6万元,有高某某的月利率20‰的29万元。出借款均是由蔡维国通过银行汇给石某某的。五、蔡维国记账本。用以证明:二被告同石增卫、石振山向高某甲���款36.6万元,其中月利率10‰的10万元,月利率20‰的26.6万元,向高某某借款29万元,月利率20‰。出借款均是由蔡维国通过银行汇给石某某的。六、被告白某的陈述。用以证明:二被告同石增卫、石振山向张四、栾磊等人借款是真实的,借款的用途是石增卫做生意。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是真实的。七、蔡维国录音录像。用以证明:二被告同石增卫、石振山向张四、栾磊等人打下的两支借条中,有向高某甲的借款36.6万元,其中月利率10‰的10万元,月利率20‰的26.6万元,有向高某某的借款29万元,月利率20‰。出借款均是由蔡维国通过银行给付的。八、证人张修俭(又��张四)的证言。用以证明:2007年6月2日二被告同石振山、石增卫向张修俭(张四)打下50万的借条中,有高某甲借给的10万元和高某某借给的29万元,约定月利率20‰,该款是通过中介人蔡维国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打给石某某的,到目前为止,高某甲、高某某的款还没有还。九、证人栾磊、蔡维琴(栾磊之母)的证言。用以证明:2007年6月25日,二被告同石振山、石增卫向栾磊打下50万元的借条中,有高某甲借给的26.6万元,其中月利率20‰的16.6万元,月利率10‰的10万元。该款是通过蔡维国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打给石某某的,现在高某甲的款仍没有还。另外,借款时栾磊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因该出借款系其父的死亡赔偿款,栾磊的祖母等人不让在借据上写其母蔡维琴的名字,所以才写成了栾磊的名��。十、证人高竹英的证言。用以证明:二被告是通过其夫蔡维国向高某某、高某甲、栾磊、张四等人借的款,并由蔡维国将众出借人的出借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打给了石某某;其夫蔡维国只是中介人,未从中获取收益;蔡维国出具的证明、2012年3月29日以高竹英名义向蔡维国做的调查笔录、原告证据中蔡维国的十页记账本均系蔡维国本人所写。被告白某、石某某共同辩称:原告高某某、高某甲主体资格不适格。诉争借据是附条件的借据,二原告未向二被告打款,所附条件未成就,因此,诉争的2007年6月2日和2007年6月25日的两张借据系无效借据,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白某、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二被告对二原告所提���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张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虽有借据,但张四未向二被告打款,该借据未履行,系无效借据;对张四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为附条件的借据,栾磊未向被告打款,所附条件不成就,借据无效;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打款单不能证明是二原告向二被告打的款;对第四组证据中调查笔录有异议,蔡维国拒绝签字,被告不认可其内容;对以高竹英名义做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蔡维国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二原告给二被告打的款;对蔡维国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问题;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两张借据��二被告与石振山、石增卫四人签的,但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听不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对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四位证人的三份证言,只能证明二被告借了蔡维国的钱,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外栾磊在借据产生的2007年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出借巨款的能力,以其名打的借据为无效借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第八组证据即证人张修俭(张四)在法庭上的证言一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高某某借款29万元和欠原告高某甲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均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第九组证据即证人栾磊、蔡维琴在法庭上的证言内容一致,���互印证,可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高某甲借款26.6万元未还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与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虽然在形式上有瑕疵,但内容真实可信,可与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并且与第十组证据即证人高竹英在法庭上的证言内容一致,可以证明二原告通过中介人蔡维国履行了债权人的合同义务,均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系被告白某向本院的陈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第七组证据,内容模糊,无法证明相关事实,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2日,被告白某、石某某与石振山、石增卫四人以做生意为由,共同向张四和二原告等人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20‰,按季度结息,该笔借款中有原告高某某的29万元、原告高某甲的10万元。2007年6月25日二被告与石振山、石增卫再次以同一理由共同向栾磊和二原告等人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0‰,按季度结息,该笔借款中有原告高某甲的26.6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白某、石某某与石振山、石增卫以“张四等人”、“栾磊等人”的名义,向张四、栾磊以及原告高某某、高某甲等出借人共同写下两支借据,并在两支借据上特别注明四名借款人每人都有还完全部本息的义务和责任。二原告通过中介人蔡维国(系原告高某某、高某甲、被告白某的四姐夫)于2007年5月24日、2007年6月7日、2007年6月21日分三次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石某某给付了两支借据中约定的出借款。因被告白某与二原告系亲姐妹,双方口头约定2007年6月25日所借高某甲的本金26.6万元中的10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后,二被告与石振山、石增卫只对所借原告高某某29万元和原告高某甲本金26.6万元约定月利率20‰的借款利息结算至2011年2月14日,对所借原告高某甲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的利息结算至2009年11月14日,对二原告的本金及其余利息再未归还,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另查,2012年2月17日,原告高某某、高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白某、石某某及石振山、石增卫共同偿还欠二原告的全部借款及其利息,后因无法查明石振山、石增卫的具体住址,二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此二人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院认为,被告白某、石某某和石增卫、石振山与张四、栾磊等出借人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借款条据中无原告高某某、高某甲的名字,但二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通过中介人蔡维国将借款汇给二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庭审和相应证据,可以证明两支借据中有二原告的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债权债务明确,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并且有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据无效和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之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解理由于法相悖,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白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5日起月利率按20‰算至兑现之日止)。被告白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6.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6.6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15日起月利率按20‰算至兑现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1月15日起月利率按10‰算至兑现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白某、石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祖庆审判员 苗亚东审判员 行智先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