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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刑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章依宁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依宁,周某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宜刑终字第0013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依宁,男,1969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枞阳县横埠镇。200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胜,男,1974年7月30日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化,农民,住枞阳县横埠镇。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依宁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怀枞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章依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章依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胜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1371.46元。被告人章依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从原审的卷宗材料中反映,章依宁曾患精神分裂症并进行治疗的病史,原审在处理该案时未对章依宁的精神状态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故该节事实不清。为有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的诉讼和实体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2)枞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枞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於笑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