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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民初字第035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甘河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54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母亲。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办事处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甘河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宝辉,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办西甘河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甘河村六组)。负责人王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被告西甘河村六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母亲王某某出生在被告村组,户口也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原告母亲于1986年与郭杜街办郭南村的赵稳定结婚,户口随之迁走,1986年原告出生,1997年原告父母离婚,母亲户口又迁回西甘河村。原告基于投靠亲属,2006年4月17将户口由郭杜街办郭南村文艺街3-1号迁到被告处,目前户口仍在西甘河村,属于农业户口。2012年5月,二被告所在村组土地被征用,二被告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02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已成年,请求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分配征地款4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词。被告西甘河村六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词。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某某出生在被告村组,户口也登记在被告处。原告母亲于1986年与郭杜街办郭南村的赵稳定结婚,户口随之迁走,1997年双方离婚,原告母亲户口又迁回西甘河村。原告基于投靠亲属,于2006年4月17将户口由郭杜街办郭南村文艺街3-1号迁到被告处,目前户口仍在西甘河村,属于农业户口,原告现已成年。2012年5月被告村、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同月西甘河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共同制定了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一条为:“本村在册农业人口统计截止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24时”。后被告村组给西甘河村六组其他村民每人分得征地款402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配征地款402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户口本复印件、合疗证复印件、养老保险证复印件、原告父母离婚证复印件、西甘河村“三星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西甘河村六组征地款详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2006年原告投靠亲属将户口迁入西甘河村六组落户,为农业户口,属于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符合西甘河村分配方案。二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原告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第六小组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应承担给付之责,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共同参与征地款分配事宜,应承担连带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甘河村六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某土地补偿款40200元。被告西甘河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元,原告已预交,该款二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