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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蒋云祥、刘龙、刘贵川、唐定雷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祥,刘龙,刘贵川,唐定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云祥,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安岳县。2012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刘龙,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安岳县。2012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刘贵川,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安岳县。2012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定雷,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安岳县。2012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波,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云祥、刘贵川、刘龙、唐定雷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云祥、刘贵川、刘龙、唐定雷以及刘贵川的辩护人屠传孝、唐定雷的辩护人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21时许,由被告人蒋云祥提出犯意,被告人蒋云祥、刘贵川、刘龙、唐定雷、吴中柯(已分卷)、周东海(在逃)、阳洋(在逃)共谋抢劫三轮车车夫的财物。七人窜至本市武侯区沈家桥村5组路边,见被害人三轮车夫王某某骑车经过,遂拦住其去路,蒋云祥将王某某拖下车,众人将王某某按倒在地,蒋云祥、阳洋持刀威胁王某某交出财物,周东海将三轮车的车胎扎破,刘龙、唐定雷、刘贵川、吴中柯负责搜身和望风,抢走王某某的黑色“港利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元)。2012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蒋云祥、刘贵川、刘龙、唐定雷与吴中柯、周东海、阳洋按照事前预谋,蒋云祥、阳洋假装乘车,将三轮车夫李某某骗至本市武侯区三河村1组一条小巷内,刘贵川、刘龙、唐定雷、吴中柯、周东海事先在此埋伏,见李某某骑车来后,便对其进行拦截,将其脸朝下按在地上,并进行搜身,周东海持刀对李某某进行威胁,蒋云祥持将三轮车车胎扎破。后见一治安巡逻车经过,七人迅速逃离现场。2012年3月4日,公安干警在本市武侯区沈家桥5组将刘龙抓获归案;2012年3月13日,公安干警在乐至县某宾馆将蒋云祥抓获归案;2012年3月15日,公安干警在安岳县某网吧将刘贵川抓获归案;2012年4月16日公安干警在贵州省铜仁市某宾馆将唐定雷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出对四被告人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资料;同案犯吴中柯的供述;被告人供述等。另查明,在庭审期间,被告人蒋云祥、刘贵川、唐定雷的亲属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2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云祥、刘龙、刘贵川、唐定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和胁迫等方式,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行为积极,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蒋云祥提出犯意,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威胁被害人、扎破被害人三轮车的车胎,并实施了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案发现场的行为,所起作用大于其余三名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量。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且被告人蒋云祥、刘贵川、唐定雷的亲属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221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名被告人在第二次抢劫中既未劫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人身伤害后果,故第二次抢劫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云祥、刘贵川、刘龙、唐定雷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云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贵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唐定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龙军人民审判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夏 萍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