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阮传平与汪永海、周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传平,汪永海,周逢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932号原告:阮传平,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杨庆,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永海,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周逢珍,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阮传平诉被告汪永海、周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传平委托代理人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海、周逢珍经本院合法传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传平诉称,2011年7月24日,汪永海找到我称自已有事急需用钱,原告考虑和被告是朋友,就借了4万元,汪永海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没有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汪永海、周逢珍归还借款4万元及其按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永海、周逢珍未提出书面答辩。阮传平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阮传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汪永海2011年7月24日向阮传平借款4万元,月息1200元。三、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汪永海、周逢珍两人2004年11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承续期间。汪永海、周逢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并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阮传平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杨庆华因资金周转向孔德华借款1万元,杨庆华出具了一张借条,书面约定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并给付了六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孔德华经多次催要,杨庆华至今分文未还,致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庆华所借孔德华款1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孔德华诉请杨庆华给付借款1万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德华借款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1年12月22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杨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王晓春审判员 孙 琴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