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三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永仙诉被告吴明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永仙;吴明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1113号原告:曹永仙,女,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明珠,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西安市双生荣兴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彭博,男,无业。原告曹永仙与被告吴明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仙、被告吴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仙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带领其看了古迹岭小区22号楼3单元2层2号房屋后,其有意购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该房屋各种手续过户到其名下后其给被告4000元中介费。2012年2月25日,被告约房主杨瑛与其见面,其交给房主1000元定金,双方约定15天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合同在第18天才签订。合同签订后其将购房款交付了房主,由于房主将房屋出租,租赁者未在其交款时腾房,房主晚交房屋,房主已补给其200元房租,由于房主交付房屋时未交付有线电视初装费发票,对此款被告应当赔偿。另外房客当时在被告处有押金860元,房主答应其修理房屋使用,其修理房屋,被告仅从押金中支付了100元,其余760元未支付。现要求:1、被告吴明珠退还中介费3000元。2、从房客押金中支付其房屋修理费760元。3、被告应给付其购买房屋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发票。4、被告应给其购买的古迹岭小区22号楼3单元2层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书。被告吴明珠辩称:2012年2月,原告到其处要求其为原告找一套房子。2012年2月20日,其带领原告看房子,看后原告很满意,并有意购买。2012年2月25日,原告向房主杨瑛交纳了定金1000元,3月13日,原告与房主杨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房主就将房屋交付原告。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中介费为4000元,原告仅支付3000元,还欠1000元未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欲购买二手房一套,遂找被告中介,双方口头约定中介费4000元。被告为原告中介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小区22号楼3单元2层2号房屋,原告看房后于2012年3月13日与房主杨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房主支付购房款后,房主将房屋产权证、天然气初装费票据、房屋交给了原告,并于2012年5月31日将该房屋有线电视相关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因该房屋原房主杨瑛已出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客未腾房,因此,房主杨瑛补偿了原告至腾房之日的房租损失,房主杨瑛还向原告承诺:1、有线电视过户之事在2012年3月23日以内办理。2、10日内将天然气初装费票据交给原告。3、房客如果欠物业费、水费、损坏屋内设施由中介负责从押金中扣除。被告作为该房屋的中介人在房主杨瑛向原告出具的便条上签名。原房主杨瑛在被告处保存的房屋押金860元,被告用302.10元交纳了房客下欠的物业费、水费,押金中的100元给付原告修理房屋,下余458元退给了房主杨瑛。另原告在购房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付了3000元中介费,下欠1000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管理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西安市双生荣兴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部,经营范围: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服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条、杨瑛给原告出具的便条、房屋所有权证、有线电视业务申请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收条、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具有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服务的资质,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为其提供房屋信息、中介服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中介购买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小区22号楼3单元2层2号房屋,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按约将房主杨瑛介绍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向杨瑛交付房款后,杨瑛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为原告提供信息、中介房屋的义务已经履行。由于原告未支付被告下欠的1000元中介费,被告将原告与杨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扣留,现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支付被告的3000元中介费,系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从押金中支付其房屋修理费760元及给付其购买房屋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发票,不是被告中介服务的义务,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曹永仙与杨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付原告曹永仙。二、驳回原告曹永仙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永仙负担50元,被告吴明珠负担50元(此款原告曹永仙已预交,被告吴明珠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曹永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