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都江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六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六XX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人六XX当庭表示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15时许,在都江堰市XX镇白玉村“武海中华青城”的建筑工地,两木工组共十余名工人因取材料发生纠纷和抓扯,随后赶到的工地管理人员要求双方到项目部办公室解决问题。在经过工地6号楼塔吊处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和抓扯,正在6号楼二楼做活的被告人六XX见自己所在工组的人与对方发生抓扯,下楼后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击打对方工组的被害人罗XX头部,并将罗XX打倒在地。经鉴定,罗XX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六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罗XX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等医院治疗,“武海中华青城”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成都市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罗XX支付了医疗费并赔偿了罗X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罗XX对被告人六XX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何XX、刘XX、阳XX、党X等的证言,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都江堰市公安局玉堂派出所关于查找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的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的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治疗的部分发票,被害人亲属收到护理费的收条,被害人罗XX收到成都市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的收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六XX故意损害被害人罗XX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罗XX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六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所在工地施工单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彦涛审 判 员 聂建明人民陪审员 马定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