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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金定宝与戎有亮、侯传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定宝,戎有亮,侯传高,徐承太,王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金定宝,男,1957年9月生。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峻,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有亮,男,1975年8月生。被告侯传高,男,1972年8月生。被告徐承太,男,1952年8月生。被告王有林,男,1952年11月生。原告金定宝与被告戎有亮、侯传高、徐承太、王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除侯传高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定宝诉称,2011年10月31日,戎有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其他三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四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原告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被告戎有亮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徐承太、王有林辩称,两被告为戎有亮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如果能调解,两被告同意每人给付原告5万元。被告侯传高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戎有亮立据向原告金定宝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期为2011年12月31日。逾期不还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其他三被告侯传高、徐承太、王有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还清为止。借款逾期后,四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戎有亮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据为证,戎有亮应予偿还。侯传高、徐承太、王有林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传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戎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金定宝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2年7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戎有亮同时承担金定宝律师代理费2000元,侯传高、徐承太、王有林负连带责任保证,侯传高、徐承太、王有林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保全费3240元,合计54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3785元,侯传高、徐承太、王有林已预交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小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