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新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成都荣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建华;成都荣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温建华。委托代理人项伟,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文迪。被告成都荣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49号1栋5-4号。法定代表人侯华云。原告温建华诉被告成都荣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项伟、王文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华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温建华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成都市高升桥东路19号“荣馨佳苑”第3幢第1号商铺,现该商铺地址已变更为成都高新区联谊巷1号附1号(以下简称:诉争商铺)。商铺建筑面积82.07平方米,总价款508834元。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及按时收房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办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将诉争商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荣华置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正式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诉争商铺,总价款50883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5年11月3日前交房,并约定了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及其他事项。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表明收到原告购房款508834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进行了房屋交接。另查明,现诉争商铺所属整体商铺并未分户,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已有与原告所购商铺同层商铺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庭审中原告通过《承诺书》与庭审承诺相互补充向本院作出承诺,愿意承担诉争商铺办理到本人名下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契税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各自履行己身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双方约定的房屋所有权办理期限也已经到期,而且经审理并未发现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履行的障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商铺尚未分户,为了实现原告诉请须先将诉争商铺登记至被告名下再予以转移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荣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成都高新区联谊巷1号附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被告成都荣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成都荣华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被告成都荣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温建华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温建华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4元,由被告成都荣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