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杨灵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灵,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291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灵,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大河镇。因本案于2012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费县梁邱镇。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灵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9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灵伙同田大毛、张红星(均另案处理)密谋报复之前殴打过张红星的夏某某。2012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杨灵携带一把铁锤与田大毛、张红星窜至珠海市香洲区横琴新区澳门大学校区九冶项目部办公室附近碰到被害人夏某某,随即追打夏某某,夏某某躲进测量室后,被告人杨灵持铁锤破门进入测量室殴打夏某某,致使夏某某头部颅骨骨折及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当日,被告人杨灵逃离至横琴粗沙环路口时被抓获归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因被告人杨灵的上述伤害行为住院治疗48日,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6,573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2012年5月16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夏某某左顶骨整复钛网修补术造成颅骨缺损,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灵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活体检验初步意见表,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杨灵的供述和辩解及亲笔供词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灵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灵的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杨灵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灵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6,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9600元、误工费人民币8463.27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5,781.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76,217.77元。针对原审判决,上诉人杨灵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没有参与密谋,铁锤也不是其带到现场的,是在对方先对其动手的情况下,其才殴打对方的。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因为被害人之前受过伤,其不应当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灵就本案事实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天,张红星找上诉人杨灵称自己被人殴打并让上诉人杨灵帮忙打架,上诉人杨灵答应并和张红星、田大毛一起寻找对方报复,后上诉人杨灵带了一把羊角锤冲到被害人的办公室,在田大毛指认后,上诉人杨灵直接上去用锤子殴打被害人。该节事实有上诉人杨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陈开贤、周少伟等人的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杨灵所提其没有参与密谋,铁锤也不是其带到现场的,是在对方先对其动手的情况下,其才殴打对方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灵就附带民事部分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上诉人杨灵对被害人夏某某实施伤害前,夏某某先被别人殴打的情况属实,被害人身上的多处伤系多人所致,但主要伤情是由上诉人杨灵所致。因此本案被害人夏某某的伤情系多因一果,在无法准确认定上诉人杨灵应承担被害人治疗费用的具体份额情况下,可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向其他共同伤害参与人进行追偿。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的处理亦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