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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徐立明与毛旭平、叶春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明,毛旭平,叶春梅,楼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徐立明。被告毛旭平。被告叶春梅。被告楼文荣。原告徐立明诉被告叶春梅、毛旭平、楼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梅、毛旭平、楼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明诉称,被告叶春梅、毛旭平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2010年2月21日、2010年4月10日以开钢琴店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8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楼文荣于2011年5月16日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条中签字,承诺借款在一年内分四次还清。后除被告毛旭平归还原告第一笔借款10000元外,余款及利息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春梅、毛旭平、楼文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春梅、毛旭平、楼文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立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待证被告叶春梅、毛旭平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于2010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均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借期为一年及被告楼文荣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叶春梅、毛旭平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于2010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共计84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2011年5月16日,被告楼文荣在2009年11月13日的借条上添加“以上款项本人于2011年5月31日前归还”;在2010年2月21日、2010年4月10日的借条上添加“以上借款本人分四次归还(每季度支付壹次)壹年内还清”的内容。2012年3月23日,被告毛旭平归还原告第一笔借款10000元,余款74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毛旭平、叶春梅向原告徐立明借款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文荣于2011年5月16日在借条上承诺借款由其归还,应与借款人毛旭平、叶春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2年3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旭平、叶春梅、楼文荣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旭平、叶春梅、楼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立明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1月13日起,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2月21日起,借款本金42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10日起,均按年利率2%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毛旭平、叶春梅、楼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王彩丽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彩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