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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艺与何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艺,何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王艺。被告何飞龙。原告王艺与被告何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飞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艺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承诺在2010年2月28日前归还,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6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王艺叁十六万元正,于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代款利息计算,原何飞龙写给王艺的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何飞龙2009年10月4日立”。被告何飞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飞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行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知,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本金36万元后,被告何飞龙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飞龙归还原告王艺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启兴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菲菲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