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洪新杰与沈琦丁、沈百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新杰,沈琦丁,沈百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80号原告:洪新杰。被告:沈琦丁。被告:沈百根。原告洪新杰诉被告沈琦丁、沈百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新杰、被告沈百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琦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新杰起诉称:被告沈百根与被告沈琦丁系父子关系。2011年8月14日,被告沈琦丁因做生意需要,经人介绍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其父亲沈百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沈琦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沈百根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百根在庭审中答辩称:沈琦丁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情况其不知情,后原告到家里向沈琦丁催讨借款后才知道情况,其愿意为儿子沈琦丁归还借款,所以才在担保人的栏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是其没有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能力,要还也是分期归还。另外,其已经支付了第三期这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其他的利息都是儿子沈琦丁支付的。被告沈琦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琦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沈百根进行担保的事实;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4日、同年8月15日向被告沈琦丁转账共计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琦丁、沈百根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百根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案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琦丁向原告洪新杰借款500000元,款由原告分两次汇入沈琦丁账户,2011年8月14日,被告沈琦丁出具借条一份。后款经���讨未果,被告沈百根自愿为沈琦丁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自愿支付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琦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沈百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交付被告沈琦丁借款,被告沈琦丁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百根就被告沈琦丁所欠原告款项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琦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洪新杰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沈百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沈琦丁所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沈琦丁、沈百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