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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赖成捷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成捷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成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玲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成捷犯绑架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军,被告人赖成捷及其指定辩护人朱玲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赖成捷到绍兴打工,入住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正和宾馆220房间,期间与住在正和宾馆210房间的被害人张某一家结识。被告人赖成捷因花光了钱,无钱回家,遂产生将被害人张某的儿子作为人质以获取钱财的邪念。4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赖成捷借口给被害人张某之子被害人赵某(2009年5月3日出生)买吃的,将赵带至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大厅并予以控制。后被告人赖成捷以被害人赵某的生命安全为要挟,向被害人张某勒索人民币10000元,并威胁不许报警。后因被害人张某报警,当晚1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赖成捷提供的中国银行卡账户打入人民币9600元,被告人赖成捷随即在医院内ATM机上取现人民币9500元。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赖成捷在绍兴市人民医院超市内购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赵某被解救,赃款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成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谭某甲、孙某、谭某乙、李某的证言,ATM机取款视频,中国银行账户记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照片,旅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成捷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成捷绑架未满3周岁的孩子,并以孩子生命相威胁,给孩子父母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恐慌,其在绑架期间虽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身体,但其在未取得赎金前始终限制被害人赵某的人身自由,在多人劝说下仍不放人并继续威胁,直至其取得赎金后人质才被公安机关解救,综合其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赖成捷只是采用诱骗的手段获取人质,对被害人赵某无任何伤害,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才不到八小时,应认定为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成捷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获取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成捷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赖成捷能自愿认罪,赃款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成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二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赵伟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百度搜索“”